(2016)苏09民终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士俊与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士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城灌河路南侧、2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孟天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俊。委托代理人龚文模、刘卫红,响水县响水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士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商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士俊原审诉称,2013年10月,天石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我购买砖头,由天石公司项目经理朱成飞验收。后结算货款计欠73494元,朱成飞签名确认,天石公司盖章认可。经索要,天石公司两次共付款36000元,尚欠37494元未支付。现要求判令天石公司支付货款37494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天石公司承担。天石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未直接向张士俊购买砖头。我公司承接的工程分包给吴冠春,向张士俊购买砖头的���吴冠春,朱成飞是吴冠春的工作人员;因无法联系吴冠春,张士俊等人在我公司和建设单位吵闹,我公司受到胁迫才盖章,应当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张士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天石公司(经办人)与江苏永庆化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诺其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诺其公司厂区内综合楼、六车间、一、二仓库工程由天石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908万元。吴冠春作为天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天石公司印章。2013年11月21日,天石公司与吴冠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吴冠春全面履行天石公司与安诺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张士俊向安诺其公司建设工程供应砖头。2015年2月15日,张士俊、天石公司及安诺其公司一起结算货款形成工资单,同时张士俊向天石公司出具工程款付款承诺书。朱成飞在工资单上签名,天石公司盖章确认,载明:张士俊供应的砖头货款为73494元,已支付3万元;张士俊签字同意先支付6000元,并承诺不与朱成飞发生任何经济矛盾。张士俊出具的工程款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分包的安诺其公司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经天石公司审核,本人确认无误。本人承诺不与建设单位安诺其公司发生任何直接经济矛盾,承诺到天石公司领取工资,如发生到建设单位讨要工程款,影响建设单位正常运行,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并同意每去一次扣除1万元人民币。剩余款项由天石公司负责与甲方结算;张士俊银行卡账号。原审还查明,2015年2月17日,天石公司向工程付款承诺书载明的张士俊银行卡账号打款6000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张士俊、天石公司均认可双方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砖头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天石公司承包安诺其公司工程后转包给吴冠春施工,吴冠春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张士俊供应的砖头,后天石公司与张士俊结算货款,并要求张士俊出具到天石公司领取货款的承诺。吴冠春对外以天石公司的名义承建安诺其公司工程,其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没有天石公司的授权,但天石公司结算货款的行为表明其对本案处理的货款进行了追认,因此天石公司与张士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向张士俊给付货款。天石公司已经支付36000元,尚欠37494元货款未付。张士俊、天石公司双方约定货款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天石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当向张士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张士俊要求天石公司给付货款3749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天石公司辩解其与张士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受胁迫在工资单上盖章等,没有依据,不��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天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士俊支付货款3749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37元,由天石公司负担。上诉人天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安诺其公司签订了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吴冠春,应该是吴冠春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买卖关系,该款项应该向吴冠春主张。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士俊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2013年10月天石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被上诉人购买砖头,由该公司项目经理朱成飞验收,后在2015年2月15日结算货款计欠73494元工资表上,朱成飞签名确认,天石公司盖公章确认。后经索要,天石公司二次支付了36000元,尚欠37494元未予支付,并要求被上诉人承诺不与建设单位发生任何直接经济矛盾,承诺到天石公司领取工资,与天石公司负责结算。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天石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是江苏永庆化工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天石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是吴冠春签名,即可证实吴冠春行为代表天石公司,同时天石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等22项承包工程。吴冠春无资质而挂靠天石公司,更说明吴冠春代表天石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工资表之后的2月17日天石公司向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账号打款6000元,更说明天石公司对欠被上诉人货款的追认。其次,承诺书系天石公司统一印制,工资表上有朱成飞签名确认欠款73494元。承诺书上承诺到天石公司领取,不与建设单位发生直接经济矛盾,当时并要求承诺人签名按印后交天石公司统一保管,更说明天石公司是该工程的付款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向安诺其公司总经理助理杭飞调查时,其陈述:安诺其公司的工程是由天石公司施工的,吴冠春作为天石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吴冠春挂靠天石公司。朱成飞是天石公司在工地的代表。2015年2月15日,朱成飞代表天石公司、杭飞代表安诺其公司、园区工会杨主席一起与工人对账。工人工资由安诺其公司直接付款,园区政府和派出所作证明��材料商是和天石公司对账,对好账朱成飞盖天石公司章印,地点是在天石公司。工资表是在对账的时候形成的,一式两、三份。杭飞在对账时看到过工资表、工程款付款承诺书。本案争议焦点:天石公司与张士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其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吴冠春作为天石公司在安诺其公司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其在施工过程中向张士俊购买了砖头,在结账过程中,天石公司与张士俊以工资表的形式对货款进行了确认,双方并达成剩余货款由天石公司负责结算的一致意思,可以认定天石公司对其与张士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了认可,故其应当根据工资单载明的尚欠货款向张士俊承担还款责任。其认为与张士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窦晓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