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5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堂荣木业有限公司与徐秋菊、赖淑兰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堂荣木业有限公司,赖淑兰,徐秋菊,王青川,王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451号原告重庆堂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茅山峡社龚家湾白朝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891491341。法定代表人唐硕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九芬,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进,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淑兰,女,193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秋菊,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川,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堂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荣公司)与被告赖淑兰、王强、徐秋菊、王青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知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堂荣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九芬,被告徐秋菊、王青川以及赖淑兰、王强、徐秋菊、王青川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堂荣公司诉称,被告赖淑兰、徐秋菊、王青川、王强分别系王泽伦的母亲、配偶、长子和次子。王泽伦于2015年4月2日在将木门运送到重庆市***区龙湖U城**号房屋过程中死亡。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先后为四被告垫付各项费用总计116469元,该垫付实际为借款。后四被告起诉重庆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兄弟装饰公司)和谢宏伟要求赔偿,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王泽伦承担80%的责任,兄弟装饰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判决兄弟装饰公司向四被告支付赔偿金112366.2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垫付款项归还,但是被告拒绝,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16496元。被告赖淑兰、徐秋菊、王青川、王强辩称,王泽伦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王泽伦于2014年4月2日为雇主送木门时发生意外死亡,死亡后原告的确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但是,原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系对被告的赔偿,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上午9时许,王泽伦接到原告重庆堂荣木业有限公司的电话,要求去给客户运送木门,王泽伦自驾其所有的华晨金杯小型货车向客户家运送木门。在向由兄弟装饰公司负责装修的龙湖U城*组团**号房屋送门时,摔下天井死亡。被告赖淑兰、徐秋菊、王青川、王强分别系王泽伦的母亲、配偶、长子和次子。事发后,堂荣公司向被告支付了款项100000元,并垫付了丧葬费9623元、亲友住宿费1480元。四被告随后提起诉讼,要求兄弟装饰公司以及龙湖U城*组团**号房业主谢宏伟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王泽伦自行承担80%的责任,兄弟装饰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判决兄弟装饰公司向四被告支付赔偿金112366.2元。还查明,2014年9月11日,王泽伦与堂荣公司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载明“甲方的所作行为仅只是为公司提供用车的方便,寻求感恩的心态,要求乙方把主要业务精力摆放到为堂荣公司服好务,随时服从调动安排,全天做好服务准备”。第七条载明“协议期限二年,乙方违约扣罚金5000元。违约内容,不服从调动,长达一周时间不为堂荣公司服务”。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条、农商行业务凭证、殡葬费用收据、住宿费收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协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是其取得原告支付的112366.2元是否有合法根据,即被告是否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获得该笔款项。首先,被侵权人王泽伦与原告重庆堂荣木业有限公司构成雇佣关系。从原告与被告王泽伦签订的协议来看,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王泽伦)……随时服从调动安排,全天做好服务准备”、第七条约定“协议期限二年,乙方违约扣罚金5000元。违约内容,不服从调动,长达一周时间不为堂荣公司服务”。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被侵权人王泽伦在完成工作中并不具有独立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虽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王泽伦自行承担80%的责任,兄弟装饰公司承担20%的责任,但并不能否认被告在该诉讼前获得雇主赔偿的合法性。第一,原告作为企业法人雇主,应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雇员与实际侵权第三人的过错并不影响雇主对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第二,虽然雇员选择起诉直接侵权第三人后不得再向雇主起诉要求赔偿,但本案中,原告堂荣公司是在被告起诉第三人前向被告支付该款项,并非被告起诉第三人后再向原告主张。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交纳1315元,保全费2547元,合计38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堂荣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艾知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