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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科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地产开发公司,天津市金科伟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秀街149号。法定代表人张文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勤,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达朝晖,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金科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B区408。法定代表人马殿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倪有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科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勤,被上诉人天津市金科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伟、倪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地块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凯旋苑街东、育才路以南、大港医院以西、南环路以北,占地面积约28192.0373平方米。2003年5月9日,天津市大港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甲方)与天津市金科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土地,甲方以有偿使用方式为乙方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协商土地出让价格为每亩25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垫土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总计土地出让金为1000万元。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出让金200万元,工程开工时支付300万元,余款550万元,在乙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一次性付清。金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200万元土地出让金,但未支付剩余款项。其后,金科公司陆续在涉案地块开展了测图、勘察、测绘、设计、垫土等工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国有土地出让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禁止土地协议出让,原告未能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于是原告找到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摘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合作开发涉案地块。2005年7月15日,天津市大港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大港区凯旋街东、南环路北,宗地编号为津港(挂)2005-015。该宗地的挂牌成交总计为3210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321.2774万元,业务费13.6216万元,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2742.6958万元,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93.4625万元,耕地开垦费38.9427万元。2005年8月30日,原、被告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方式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地产公司)在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所摘牌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大港地产公司与金科公司共同拥有),土地出让金、交易费、测量费、评估费、契税等费用双方对等投入。该宗地土地出让金3210万元,契税96.30万元。项目建设过程中包括土建、各项配套、以及各项开支双方对等投入,风险共担。项目决算时双方利润分配各占50%。其后具体项目运作方案双方另行协商、协议。其后大港地产公司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后因各种原因,原、被告未对涉诉地块持续开发。2011年6月11日,天津市大港土地整理中心(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土地收购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土地综合补偿标准为90万元/亩,共计3806.1万元人民币。综合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物附着物补偿费、地下管网及电力移迁费、拆迁补偿费、建(构)筑物补偿、财务成本及土地整理成本等。2011年6月1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大港分局向大港管委会提出《关于收回天津市大港区地产开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载明:因大港医院扩建需占用该公司土地,按照管委会意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拟收回该公司上述位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面积28192.0平方米。大港区土地整理中心与大港地产公司已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土地综合补偿费共计3806.1万元,由大港区土地整理中心直接支付该公司。2011年6月2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管理委员会向滨海新区规国局大港分局作出《关于对收回天津市大港区地产开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载明:你局报送的《关于收回天津市大港区地产开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收悉,经管委会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请认真遵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同日,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大港分局(甲方)与大港地产公司(乙方)签署《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天津市大港区地产开发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以出让方式取得港规地出[2005]第070号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因大港医院扩建需占用乙方土地,根据大港区土地整理中心与乙方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报经大港管委会同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收回乙方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依法收回的土地坐落于大港区凯旋街东、南环路北,收回面积为28192.0平方米。根据大港区土地管理中心与乙方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土地综合补偿标准为90万元/亩,共计3806.1万元,由大港区土地整理中心直接支付乙方。同日,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大港分局向大港地产公司作出《关于下达收回天津市大港区地产开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载明:因大港医院扩建需占用你公司凯旋街东、南环路北商业用地,按照管委会意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报请大港管委会同意,收回你公司上述位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面积为28192.0平方米。请持本决定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办理土地注销登记。上述涉诉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过程,原告未参与与有关部门的协商,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庭后,经法院主持,双方就各自对涉案地块的投入进行了核算,并就以下分项投入达成一致。原告的分项投入:2003年10月31日,支付测图费5000元;2003年11月18日,支付勘察费29000元;2004年12月16日,支付测绘费5035.73元;2004年7月12日,支付设计费60000元;2005年8月19日,支付测量费6480元;2005年8月19日,支付评估费9736元;2005年10月10日,支付评估费20000元;2006年1月18日,支付测量费1000元;支付契税467483.5元;支付天津滨海港湾财富广场方案设计费300000元。被告的分项投入:2005年7月31日,缴纳土地出让金800万元;2005年8月31日,缴纳土地出让金200万元;2005年8月4日,支付现场监督公证费2000元;2006年1月18日,支付测量费1000元;支付契税467483.5元。对于垫土款,被告主张垫土面积为28192平方米,高度为0.5米,原告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界外放坡、填沟等产生填土10000方,被告认为至多产生5000方,原告对此无异议。对于项目工程管理费,被告主张按照《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工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项目进度30%计算发生的建设管理费,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认可该计算方式。被告委托重庆西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咨询意见,后者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了《工程量清单标底》及《投资估算》,评估土方工程标底总价为21元,投资估算合计11401.51万元,被告主张垫土款和工程项目管理费应按上述咨询意见参照市场价计算,原告对此无异议,认可按被告主张的方式计算垫土款和工程项目管理费。垫土款数额为21x28192x0.5+21x5000=401016元;项目建设管理费为114015100x5%x30%=1710226.5元。原、被告对于上述分项投入及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告共计投入5000+29000+5035.73+60000+6480+9736+20000+1000+467483.5+300000+401016+1710226.5=3014977.73元,被告共计投入8000000+200000+2000+1000+467483.5=10470483.5元,双方总计投入3014977.73+10470483.5=13485461.2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合作开发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9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终止合作开发协议。对于取得3800万元经济补偿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如何分配这笔款项有异议。对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600万元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005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摘牌,双方对等投入,利益平分。2005年7月15日,被告与天津市大港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天津市大港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地块出让给被告,出让期限为40年,挂牌成交总价为3210万元。2006年4月1日,被告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14日,天津市大港土地整理中心与被告签订土地收购协议,约定将上述地块收回,综合补偿价为每亩90万元,共计3806.1万元人民币。2011年6月1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大港分局向当时的大港管委会请示,大港管委会以2011年72号文件,原则同意了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大港分局的意见,2011年6月23日,被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大港分局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并约定土地综合补偿标准为每亩90万元,共计3806.1万元人民币。政府向被告补偿并收回了涉案土地。故原、被告双方已经没有合作的基础,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是2001年,原告与当时的大港土地规划局已经签订书面协议,并对涉案地块进行了约定,约定以1000万元的总价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土地款200万元。后由于原告未能将剩余800万元土地款交清,2004年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从根本上否定了土地协议出让的形式,并规定土地转让必须进行挂牌转让,并且要求摘牌主体必须具有经营资质。由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为此与被告协商,并以被告名义摘牌办理土地使用证。2005年7、8月,被告缴纳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及税款93.6元,后被告催促原告缴纳其余款项,由于原告始终未能出示缴纳费用的有效凭证,使得合作无法进行。2006年,当时大港区相关领导到被告处,了解上述情况后,要求停止上述土地开发,由此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无法继续并导致收回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在所缴纳的费用中,属于原告投入的费用是契税的一半计46.8万元,其余是否投入原告至今未能出示任何有效票据,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按双方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所涉及的各项费用应当双方对等投入,由于原告未能投入,因此对上述土地补偿款不应参与分配。关于600万元的损失,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这部分损失及具体数额,所谓市场行情是预测而不是证据,故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8月30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终止该合作协议,被告并无异议,且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原、被告不具有继续合作开发的基础,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终止。因原、被告在庭后进行了协商,双方对于按投入分配土地补偿金无异议,需审核的是原、被告按投入分配土地补偿金是否有依据;双方各自的真实投入数额。一、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式问题,尽管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但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双方共同拥有、合作开发、对等投入、利润均分,诉讼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相关的政府文件证实,因大港医院扩建,涉案地块被占用,原、被告双方未能持续开发,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大港分局收回了涉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给予了土地综合补偿费。因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原、被告双方共有,且双方明确约定了合作方式,故原、被告主张根据各自的投入比例分配土地综合补偿费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各自的投入问题,虽然原、被告系2005年8月30日才签订《合作协议书》,但是在国家相关政策禁止土地协议出让之前,金科公司与天津市大港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已于2003年5月9日签署了出让涉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并陆续开展了开发涉诉地块的勘查、测绘、垫土等前期工作。后相关政策出台,因金科公司不具有摘牌资质,无法取得涉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找到有摘牌资质的被告合作开发涉案地块,原告的前期工作为被告后期摘牌、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双方的合作打下了基础,原告主张其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的相关开支费用应该计算在合作开发涉诉地块的投入中,被告对此无异议,亦符合双方合作的背景,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7月28日、8月8日分别支出评估费30000元、38530元应计算在投入总额中,但是产生这两笔费用系因有关机关收回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而做的评估,不能视为开发涉诉地块的投入而计算在被告的投资总额中,对该笔费用支出被告可与原告另行解决。被告主张投入数额应按照市场价计算,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关参照及依据,以被告核算出具、原告认可的结果为准。综上,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按投入比例分配土地补偿金的方式,则原告应得土地补偿金数额为38061000x3014977.73/13485461.23≈8509391元。原告自愿撤回对于600万元损失的诉请,表示对于2007年4月11日支付给被告的1158万元土地款将另案主张,以上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30日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土地综合补偿费8509391元;三、驳回原告对于土地补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0元,原告负担67820元,被告负担98980元。上诉人大港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至今尚未实际取得土地综合补偿费共计人民币3806万元;本案涉及的投入数额应按当时市场价计算;上诉人于2011年7月28日、8月8日支出的评估费应计算在投入总额之中。被上诉人金科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一审时均委托进行了评估,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委托评估的结果并考虑上诉人的利益,从有利于上诉人的角度出发进行判决,上诉人再提出异议没有依据;开发建设投入之外的评估费不应计入投入数额;上诉人主张其应在收到补偿费后再给付被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依据。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其至今尚未实际取得土地综合补偿费共计人民币3806万元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答辩意见为其对于取得经济补偿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如何分配这笔款项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对于该项事实的表述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尚未实际取得前述款项作为拒绝给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于2011年7月28日、8月8日支出的评估费是否应计算在投入总额之中的问题。经查,前述2笔费用均非系因开发涉案土地而进行的投入,而是因政府机关收回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因此,该2笔费用不应计算在投入总额之中。三、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的投入数额按照当时市场价计算的问题。经查,一方面,上诉人对于该项主张并未提交相关参照标准作为依据;另一方面,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其委托的重庆西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标底》及《投资估算》,并主张垫土款和工程项目管理费按前述咨询意见参照市场价计算,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依据判定垫土款和工程项目管理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66元,由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代理审判员 郭 鑫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 艺速 录 员 李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