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渠占泉与王爱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占泉,王爱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476号原告渠占泉。被告王爱明。原告渠占泉与被告王爱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渠占泉及被告王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占泉诉称,2012年9月12日,梁守奇借我现金人民币2万元整,梁守奇为我出具了借条,被告王爱明作连带责任保证。现我急需资金,多次向梁守奇索要借款,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辩称,有借款这回事,梁守奇向原告渠占泉借款2万元事实属实,当时是我给这笔借款做的担保,但该笔借款我已经还给原告渠占泉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梁守奇向原告渠占泉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王爱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另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王爱明向原告渠占泉借款20,000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王爱明向原告渠占泉借款5,000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王爱明向原告渠占泉借款5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于2014年8月26日阜平县公安局东下关派出所处理渠占泉与王爱明伤害案件时折抵了王爱明的住院费、医药费。又查明,被告王爱明为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提供汇款凭证6张,分别为:2013年3月23日3,500元、2013年4月26日4,500元、2013年7月23日3,500元、2013年8月29日4,500元、2013年11月26日2,500元、2013年12月23日1,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渠占泉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王爱明提供的汇款凭证6张、本院调取的阜平县公安局东下关派出所轻伤害案件和解书、王爱国代收三张借条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渠占泉与梁守奇、被告王爱明签订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爱明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被告提交用于佐证已偿还该笔借款的6张汇款凭证原告不予认可,称6笔汇款系被告王爱明偿还自己借款的利息。被告王爱明在2014年8月26日与原告伤害案抵顶借款前尚欠原告渠占泉多笔借款未还,却于2013年作为担保人主动多次替梁守奇向原告偿还借款有悖常理,且现原告持有被告王爱明为梁守奇担保的借条。综合本案证据被告辩解已偿还该笔借款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渠占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