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阴玉凤与曹海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某甲,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48号原告:阴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淑莉,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1972年11月29日。委托代理人:王维新,系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阴某甲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白洮平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民一终字第158号部分改判的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白城民申字第132号民事裁定,本案进入再审,并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白城民再字第4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白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及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平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二、维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平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发回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淑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白城市洮北区瑞光小区3-3号楼6单元4层楼房一户(价值30万元);2.位于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红旗村砖平房4间、土坯房4间、羊圈一个、车库一个(总价值20万元);3.广州本田越野车一辆(价值10万元);4.成品寒羊80只(价值7000元);5.长春牌四轮车一辆(价值5000元)。债务不应是本案审理范围,且贷款及欠款于二审上诉期间被告已承认偿还完毕,钱都是被告本人欠的,与原告无关。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楼房,是2009年双方协商,已将楼房赠送给了双方的儿子曹宇居住;砖平房4间不是双方财产,产权证上的名字是曹海龙;土坯房4间是由被告母亲自己花钱买的,没有产权证,而且是3间土坯房,3间房于2013年8月因为雨大已经倒塌了,现在已经变成菜园了;羊圈及车库不存在;车也是别人的;成品寒羊最开始是被告父母从2只羊养起的,现在什么都没有了,羊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四轮车现在有。原被告离婚时有贷款3.8万元,欠原告亲老姨马淑芬3万元。钱是还完了,但是被告自己还的,要求原告共同承担。本庭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哪些;2.被告主张的二审期间已偿还的贷款及欠款共计6.8万元,是否应由原告承担部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卷宗11-14页)。证实争议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质证:对房屋买卖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房子经原、被告同意转让给双方的儿子曹宇,并由曹宇居住。2.出示郝国财的证明一份(原卷宗30页)。证实郝国财将土房4间出卖给曹某某,房子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被告质证:有异议,房子没有产权证,且房子是被告母亲买的,是被告代笔写的。现在房子已经灭失了。3.2010年9月10日付买羊款明细一份。证明家里有寒羊,付买羊款6000元。被告质证:证据为复印件,没有证明力。当时洮北区对农民进行帮扶,只要成立养殖场就给补助。为了得6000元,办的养殖场。根本没有年检过,现在羊都没有了。4.平台镇农村居安工程2012年C级维修户验收单一份。证明曹某某当时领取的彩钢瓦补助款6000元,房子已出卖给被告,被告才能依手续领取补助。被告质证:验收单与本案无关。农村土坯房改造每户都有这个单子。5.防疫条件合格证一份、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一份。证明当时双方圈养的羊达到一定数量后成立了养殖场,负责人为被告。被告质证:对合格证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养殖场是被告父母成立的,与原被告没有关系。6.《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一份。证明养殖场成立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责人为被告,内含养殖场示意图。被告质证: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且养殖场实际上不存在。7.白城市工商局个体户信息表一份。证明养殖场成立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及负责人为被告,双方夫妻存续期间成立了海江养殖场。被告质证: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且养殖场实际上不存在。8.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二审期间原告提供的以上几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且通过充分协商明确了楼房价值和养殖场所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明确了羊出卖了以后价款为5.5万元,被告明确了上诉审理期间债务已全部还清。调查笔录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二审开庭审再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二审被告能客观陈述事实。被告质证:对笔录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笔录看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且通过调查笔录可以看出有贷款、四轮车、债务,砖房是被告的,土房为被告母亲购买的。9.国某甲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审出具伪证,原审时被告为证明土房已不存在伪造国某甲签字及平台镇红旗村民委员会公章出具了一份证明(原卷宗35页)。是伪造的证据,私刻的公章,为达到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被告质证:证人应出庭作证。10.《补偿协议书》一份(原卷宗41页)。证明合同主体为白城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为李淑英,被告伪造的是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为李庆方。协议为被告伪造的,为达到确认该财产为被告个人财产,剥压原告获得财产的权利。合同内容与实际签定时间不一致,与补偿内容也不一致。被告质证:对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给李庆方打工受到伤害属实。11.赵兰英证明一份(原卷宗34页)。证明被告原审时出具该证据是想证明被告的父母养羊、买房子是由被告代签的合同,情况说明违背了客观事实,但却明确了一个问题,赵兰英说让被告代签的合同,但本案经多次审理,被告及其父母并未出具代签合同,通过所有证据可以确定代签事实不成立,被告应出示该合同来确定争议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也某某证明房子是被告父母买的,与原被告没有关系。12.证人国某乙(静)华出庭作证:我没给曹某某出过证明材料,别的没有。签字不是我签的。公章在镇农经站管理,正常是我出具完介绍信,我拿去盖章。2016年4月任村书记的。我原来是报帐员。本案争议土平房现在倒塌了。原卷宗35页的签字肯定不是我的,原告出示的证明是我写的。我平时签肃静的静。身份证上的名落错了。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原来开的证明,公章和签字是2013年出的证明,证人是2016年担任的书记。证人也某某证明4间土坯房已倒塌。13.证人阴某乙出庭作证:原告是我女儿。被告原来是我女婿。被告买曹海龙的房子,钱不够,我给拿的1万元。钱已经还我了,原被告共同还的。离婚前有羊80左右个。曹某某买的曹海龙房子,买完原被告住着了,后期空着了。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因为证人是原某某。被告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房屋赠予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卷宗29页)。证明本案争议楼房所有权已转让给原、被告的儿子曹宇,并从2009年实际入住至现在。原告质证:有异议。该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如赠予应由双方同意,协议中没有原告签字;协议中内容也不是客观事实。房屋并不是被告补偿款,而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将共同财产在扭曲事实的情况下与乙方签订协议。该房屋并没有曹宇居住,赠予内容均不是客观事实。被告也没有权利签定房屋赠予协议。2.砖平房土地使用证一份(原卷宗40页)。证明4间砖平房产权所有人为曹海龙。原告质证: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质证。3.土平房土地使用证一份(原卷宗37页)。证明土平房是在颜力手里购买的。原告质证: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质证。但要明确该房屋是颜力经几手后卖给郝国财,被告在郝国财手里购买的房子,如果是在颜力手里购买的房子,被告应出具证明。4.原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曹宇出庭作证房子等归属,由曹宇居住,土平房和羊都是被告父母的。原告质证: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在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均认可四轮车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家,价值5000元。原告认为价值10万元的广州本田越野车一辆被被告卖了,对此,被告则认为该车是王凌云的,借给我半年多,现在已经还给车主了。原告称洮北区海江养殖场是在被告名下,红旗街就一家养殖场有砖平房4间、土坯房4间、羊圈一个、价值7000元成品寒羊80只。对此,被告则认为有养殖场,但是其父母的,土坯房4间在2013年8月因为雨水大冲垮了,羊也被其父母卖了。原告认可土坯房4间被雨水冲倒了。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994年11月30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生子曹宇(1996年3月1日出生)。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财产。1.坐落于白城市瑞光小区3-3号楼6单元401室,面积为71.11平房米的楼房是在2009年3月27日买受人曹某某以单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房款总额人民币106665元在白城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告以其为甲方白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工过程中,身体造成了伤害,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补偿其人民币10万元,因甲方没有现金给付,甲方自愿将自己开发的位于白城市瑞光小区3-3号楼6单元401室楼房抵顶给其作为补偿款,双方于2009年1月8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为由,认为该楼房依法应该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是该《补偿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的公章名称是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审查《补偿协议书》,从签订主体上看前后不一致,而且内容也有错误,被告是给甲方白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工身体造成了伤害,甲方自愿将自己开发的该楼房抵顶给其作为补偿款。作为建筑商依法是无权开发楼房的,也无权用白城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房去抵顶补偿款。况且被告也未提供建筑商与开发商之间因为工程款用楼房抵偿的证据。因此,被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坐落于白城市瑞光小区3-3号楼6单元401室的楼房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依法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二审庭审中双方自愿作价人民币25万元。因此,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将该楼房赠与其子曹宇的行为侵害了财产共有人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赠与。故此,被告与曹宇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是无效的,依法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关于位于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红旗村5社的“白城市洮北区海江养殖场”及其院内的4间土坯房、4间砖平房、羊圈一个、车库一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付买羊款明细、平台镇农村居安工程2012年C级维修户验收单、《防疫条件合格证》、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白城市工商局个体户信息表等均为复印件,原件应该在村委会或者有关部门保管,应属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依据该规定,可以提交复制品。况且,被告在二审庭审中对上列复印件均无异议。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其所在的村委会为了帮扶和发展养殖,2010年9月10日给付被告在内多数养殖户每户买羊款6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办理了养殖场所需的相关手续后,以经营者为被告的白城市洮北区海江养殖场于2012年5月15日成立。原告就其院内的4间砖平房购买曹海龙的,仅提供了证人阴某乙出庭作证被告买曹海龙的房子,证人阴某乙系原告之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证人阴某丙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平台镇农村居安工程2012年C级维修户验收单可以证明曹某某当时领取政府彩钢瓦补助款3000元,间接证明4间土坯房已经由被告购买,被告才能依手续领取补助。被告购买4间土坯房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购买的,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已于2013年倒塌,房屋已经不存在。被告在该案二审庭审时自认所饲养的羊只都被其父母卖了所得价款5.5万元,可以认定羊圈是存在的,至于车库,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交的有国某甲名字和盖有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我村的村民曹忠、赵兰英俩口子,为了养羊将西侧邻居的房子买下来。由于今年雨水偏多,造成这所房子倒塌。证人国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其没有给曹某某出过证明材料。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明不予采信。白城市洮北区海江养殖场是被告经营的,那么所饲养的羊只也应该是被告的,被告经营饲养羊只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被告父母出卖羊只得款5.5万元应该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对白城市洮北区海江养殖场院内的其他财产自愿作价人民币23万元。3.关于广州本田越野车一辆,原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就此向法庭提交该车的行车证载明所有人为王凌云。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4.原被告均认可四轮车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家,价值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主张的二审期间已经偿还的贷款及欠款共计6.8万元,是否应由原告承担部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共计6.8万元,应该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在二审期间已经偿还了贷款及欠款共计6.8万元,被告用其收入偿还了欠款,其收入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依法应该分得3.4万元。同时,双方对欠款6.8万元,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用分得的3.4万元偿还其应该偿还的部分。所以,被告再要求原告给付其偿还的贷款及欠款共计6.8万元的一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白城市瑞光小区3-3号楼6单元401室,面积为71.11平房米的楼房归原告所有;二、白城市洮北区海江养殖场及其院内的其它财产、四轮车1辆、卖羊只得款5.5万元均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李国兴审判员 王 有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