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7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R×××××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汝南县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南环创业大街与上海路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陈某甲及电动车乘车人陈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后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于2015年9月10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贺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新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