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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江胜华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胜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胜华。委托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即墨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小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葛磊,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岚,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军,该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芦吉航,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华东,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学先,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胜华因诉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胜华的委托代理人牟丹,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葛磊、徐小娟,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岚,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华东、高学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24日15时40分许,原告江胜华饮酒后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孙景河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在舞旗埠村南自来水加压站前东西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江胜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胜华和孙景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地位于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西程戈庄村470号甲;原告的工作地点位于即墨市城市花园。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的��作时间是18时。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即墨人社局提出申请,申请认定工伤。经被告调查核实认为江胜华发生事故的地点不符合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决定对原告江胜华因该事故造成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江胜华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2年8月24日15时40分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26日,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00913号),认定2012年8月24日15时40分许,案外人孙景河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和不按规定会车,申请人江胜华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会车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孙景河、江胜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7月30日,江胜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12日,即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2013年11月,即墨人社局作出工伤事故调查笔录。2013年11月25日,即墨人社局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2013年12月10日,即墨人社局按照江胜华预留的电话邮寄送达江胜华提供的住址“超时代”超市签收该决定书。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胜华在事故发生当日,并不是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等合理路线的途中。同时,即墨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0日,将文书按照江胜华申请工伤时预留的电话邮寄送达给指定人,亦应认定为已经送达。即墨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M000650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胜华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M000650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江胜华要求撤销青政复决字〔2015〕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江胜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江胜华事故的发生地点不符合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是歪曲事实。上诉人事故发生地是在去上班的途中。本案上诉人的父亲当时居住在其妹妹家,上诉人探望父亲并在妹妹家吃饭去上班,完全是合理的上班路线。提前走主要是因为即墨大道修路,需要绕道行走,这不是上诉人所决定的,主要是修路原因,目的就是为了上班不迟到。对于如此清晰的事实,原审竟然不予考虑。二、原审法院认定即墨人社局按照上诉人预留的电话邮寄送达“超时代”超市签收该决定书。完全是无视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故意偏袒。上诉人从申请工伤开始一直委托律师全权办理,所有文件都是律师亲自签收,并且在工伤申请表上也明确注明:“自领文书”,之前所有的文书都是通过律师签收。上诉人委托的律师及其子女多次到被上诉人所在办公场所询问此案,得到的答复都是等着就行了,中止了,有结果就通知。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任何不予认定工伤的文书,被上诉人违法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三、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完全无视法律,枉法裁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提交证据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开庭当日提交的证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无视法律规定,依法就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但是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辩称:江胜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的合理路线和合理的时间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一)江胜华发生的交通事故地点并非是上下班合理路线。根据江��华妻子邱英美等人的调查笔录,结合我局工作人员的实地调查,江胜华平时住在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西程戈庄村,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胜华发生车祸的地点位于其住址正南方3公里的即墨市舞旗埠村南自来水加压站前,江胜华8月24日中下午先是从去即墨市通济街道安居小区其儿子家拿包子,直线相隔8公里,后返回即墨龙山街道办事处西程戈庄家中,直线相隔距离16公里,后去南庄村其妹妹家送包子,直线距离6公里,从其妹妹家离开后在南庄南自来水加压站前的东西路上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进方向也与正常上下班路线相反,因此,上诉人的路线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二)江胜华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合理的上班时间。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江胜华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15时40分许,根据用人单位提交的上诉人本人亲笔填写的6-8月出勤情况登记表所记载的到、离岗时间可知,江胜华下午接班时间是下午18点,这一情况可由我局对江胜华妻子所做笔录证实。江胜华居住地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西程戈庄村距离单位即墨市正信城市花园约8公里,因此江胜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合理时间。综上,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了受理通知书、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理,于2015年9月2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二、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日,并不是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等合理路线的途中。同时,即墨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0日,按照上诉人申请工伤时预留的电话邮寄送达指定人,亦应认定已经送达。据此,即墨人社局作出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M000650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5〕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述称:一、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上诉人居住在即墨市岙兰路151号安居小区,其工作地点为即墨市烟青路780号正信城市花园小区,上下班途径应为安居小区和城市花园小区之间的合理路径。而2012年8月24日交通���故发生地在舞旗埠村南自来水加压站前,不符合合理的路径条件。二、事故非发生在上诉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事发当日,上诉人上班时间为18时,而发生事故时间是15时左右。三、上诉人非因从事与工作有关事宜受伤。事发当日,上诉人是办理私人事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即墨市2012年基本建设类政府投资项目情况表。2、孙志祥、江云等证人证言一份。3、江胜华妻子邱英美在原审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存根。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材料补正告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送达回证。5、江胜华身份证复印件。6、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明。7、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8、住院病历。9、证人��言。10、工资卡流水明细及工作证。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限期举证告知书。13、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4、用人单位答辩意见。15、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江现卓、江韦慰的询问笔录。17、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邱英美、韩乃谦、刘宝智、王学秋、江韦慰的调查笔录。18、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19、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个人)。20、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单位)。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答复书。4、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其2号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上诉人的第1、2号证据的效力不作认定;上诉人江胜华的妻子邱英美在原审法庭的出庭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且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的第16号证据,是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针对交通事故,于事发后不久分别对上诉人儿子江现卓和女儿江韦慰所作的询问笔录,非针对本案的工伤处理而作的询问,故关于其中涉及到工伤处理的内容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其中对江现卓询问笔录,记载江胜华“当时从我三姑家出来,要到新家院装饰城去上班”,三姑家在“南庄村,就在舞旗埠村南面”;对江韦慰的询问笔录,记载“他到我三姑家送东西,��后沿舞旗埠村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家院装饰公司去上班”,三姑家“住在南庄村,离舞旗埠村很近”。在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第17号证据中,对邱英美(江胜华妻子)的调查笔录,记载江胜华“去我小姑家南庄村(舞旗埠南)送包子,送完包子去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对江韦慰的调查笔录亦有类似记载。综合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从其妹妹家出来后的去向就是其工作地点。从实际地理位置来看,上诉人工作地点位于事发地的西北方向,而上诉人妹妹家南庄村位于事发地点的南侧,且上诉人在事发时是由东向西行驶,据此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江胜华是从其妹妹家出来去其上班地点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的第8号证据,即上诉人的病历可证明事发时间近16点;根据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的第11号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发时间是在15时40分许,上诉人的上班时间是在18点,加上路途较远,且需要上班前换衣服等准备事项,故上诉人事发时属于合理的上班途中时间。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江胜华与原审第三人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24日15时40分许,上诉人江胜华在上班途中,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受伤,上诉人江胜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江胜华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25日,即墨人社局作出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M000650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上诉人江胜华不服,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持了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M000650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是从亲戚家中到单位上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到单位上班,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作出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M000650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时,不符合合理的上班时间和路线,不予认定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5〕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不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5〕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撤销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M000650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四、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两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金龙审 判 员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