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济南某某彩钢瓦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胶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某某彩钢瓦有限公司,济南某某胶辊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1224号原告济南某某彩钢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被告济南某某胶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原告济南某某彩钢瓦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胶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强、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0年原告承建了被告车间房顶及仓库,工程竣工后经过双方结算是120811元。2010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山东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四次支付6万元给原告,尚欠工程款60811元。现经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81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建设事实情况认可,支付款项的情况也属实。因为后来公司资产被查封,我们也没有办法拿出钱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至2010年原告承建了被告车间房顶及仓库,工程竣工后经过双方结算是120811元。2010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十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分四次支付6万元给原告,尚欠工程款60811元。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20811元,被告分四次支付给原告60000元,尚欠工程款60811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其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某某胶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彩钢瓦有限公司工程款60811元。二、被告济南某某胶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彩钢瓦有限公司利息。(以6081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济南某某胶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炳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