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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镇赉县天一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天一粮贸有限公司,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831号原告:镇赉县天一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铁北。法定代表人:李连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住所:���林省镇赉县镇赉镇铁北二粮库北。法定代表人:廖云飞。原告镇赉县天一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诉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天一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九州公司的股权(出资额)20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6月2日对上述申请裁定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一公司诉称:九州公司在2016年1月13日从我公司借款450万元用于粮贸生��经营,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自2016年1月13日开始按3分利给付利息。因九州公司至今也未能给付借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九州公司立即给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3分利计算,基数为450万元)。九州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九州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天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从天一公司借款45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九州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销售、煤炭经销。2016年2月3日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江泽学变更为廖云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登记档案、借款合同、2016年1月13日九州公司出具的借据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九州公司向原告天一公司借款450万元,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天一公司主张被告九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九州公司对利息有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3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3分利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应自2016年3月31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保护为宜(本金4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镇赉县天一粮贸有限公司借款4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52800元,由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陆首才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李志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春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