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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崔英影与南京浦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英影,南京浦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英影,女,汉族,1965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院生,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仉玉莲,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浦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泉西社区居民委员会212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和,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通,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英影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浦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英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院生、被上诉人浦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英影自2001年5月进入南京市浦口区环境卫生管理所(2014年改制后,更名为浦诚公司)工作,从事保洁员一职,工作地点位于宁港路。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09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崔英影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后工作期限被涂改为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乙方(崔英影)实行月薪制,每月为850元,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甲(浦诚公司)乙(崔英影)双方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甲方代扣代缴。2015年6月10日,崔英影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浦口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解决与浦诚公司就养老金、赔偿金、二倍工资、加班工资产生的纠纷。后浦口仲裁委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2015年6月21日,浦诚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为由,终止与崔英影的劳动合同。崔英影于2015年8月14日填写的《浦口区环卫所职工社会保险材料移交清单》中注有:“终止劳动合同书不是我本人签名,但为不耽误办理社保转移手续,故在下面签名。”据证人谈某陈述,2015年6月21日后,崔英影仍在浦诚公司上班。浦诚公司对崔英影提供的当班考核表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考勤表崔英影在浦诚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16日。崔英影主张其每月的工资为2780元。崔英影工资发放至2015年6月。由崔英影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及浦诚公司提供的《崔英影2014.7月-2015.6月加班工资明细表》可知,浦诚公司向崔英影支付的工资包括:每月固定支付的工资(基本工资加固定加班加点费),固定加班费以外的加班费(按实际产生的时间和标准进行计算)。以上证据有仲裁决定书、《南京市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单、《崔英影2014.7月-2015.6月加班工资明细表》、《浦口区环卫所职工社会保险材料移交清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申报花名册》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中,针对崔英影主张补交2001年5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请,由于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崔英影此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理涉。针对崔英影主张浦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崔英影自2001年即进入浦诚公司工作,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浦诚公司自2001年5月起已与崔英影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02年5月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6月1日,崔英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浦诚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赔偿。宁浦劳人仲案[2015]964-965号依法作出如下决定:“对纪淑梅、崔英影诉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南京市浦口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浦诚公司养老金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2015年6月21日,浦诚公司与崔英影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浦诚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终止与崔英影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因此,浦诚公司在崔英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无需向崔英影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崔英影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崔英影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中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本案中,崔英影每月工资为2780元,2014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30元/月,另银行流水单、《崔英影2014.7月-2015.6月加班工资明细表》对照表明,其节假日额外加班的加班费另有计算和发放。崔英影无证据证明每月8天的休息日均加班,其主张休息日加班费268800元,无事实根据,故原审法院对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崔英影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崔英影自2001年即在浦诚公司工作,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2009年浦诚公司与崔英影订立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崔英影系2015年6月10日向浦口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崔英影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了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崔英影主张的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21日,浦诚公司因崔英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终止与崔英影的劳动合同后,崔英影仍在浦诚公司上班,且崔英影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庭审中,浦诚公司对崔英影提交的《环卫作业当班考核本》没有异议,根据该考核本记录,崔英影工作至2015年7月16日。浦诚公司应按时支付崔英影工资至2015年7月16日,工资为1789.4元(2780元/月÷21.75×14个工作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浦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崔英影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工资1789.4元;二、驳回崔英影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崔英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2009年4月28日,上诉人与浦诚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上诉人又续签了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浦诚公司未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的是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10日申请仲裁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浦诚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持续的,且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主张错误地理解为2001年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双倍工资,并认定超出仲裁时效,是错误的。2.关于2015年7月至9月工资。上诉人原审申请出庭的同事谈某的证言充分证明上诉人直至开庭的当天仍然在从事保洁工作。上诉人的环卫作业当班考核本只记载到7月16日,是由于当时的组长接到浦诚公司的命令不允许给上诉人签字。原审法院要求浦诚公司在开庭后七日内提交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其均未提交,浦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关于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对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全年坚持工作365天,无休息日,工作时间超出法律规定,4.上诉人通过市长邮箱反映问题,浦诚公司已经回复对社保问题进行补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诚公司答辩称:1.关于补缴社保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自2009年开始已经为崔英影缴纳社会保险了,崔英影要求上诉人补交自2004年2月1日起的社会保险,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崔英影2015年6月10日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事先没有通知单位并说明解除理由,根据省法院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其索要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6月21日以后,崔英影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为崔英影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也由崔英影签收,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3.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即便根据崔英影的主张2010年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根据省法院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的规定,自劳动合同到期后满一年之日起计算时效,该请求也超出了仲裁时效。4.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法定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崔英影主张14年加班费没有依据。且崔英影的工资构成是最低工资标准加上固定加班费,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中包括了固定加班费1000元,超出固定加班费以外的也已经按照实际加班时间和标准发放了,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事实。5.关于2015年7月至9月工资的问题。崔英影实际出勤就到7月16日,原审判决仅支持其7月1日至16日的工资是正确的。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崔英影对原审认定其工作到2015年7月16日提出异议,认为其一直工作至2015年9月18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崔英影另补充认为,其与浦诚公司2010年1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主张的是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浦诚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崔英影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市长信箱的网页打印件一份,收信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主题为“浦口环卫所私自终止个人劳动合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答复,证明上诉人与浦诚公司曾就补缴社保问题进行协商,浦诚公司回复愿意给予上诉人一定的补偿。证据2.崔英影在仲裁期间的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其仲裁请求为:没有交保险造成的损失、没有按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浦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该份证据并非法律文件,不能作为支持崔英影主张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认为崔英影在仲裁阶段并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浦诚公司提交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崔英影的实际出勤情况和工资数额。上诉人崔英影质证认为,考勤表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以上诉人提供的考核本为准。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工资表不能反映出浦诚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用。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审庭审中,崔英影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浦诚公司:1.补缴2001年5月至2009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2.支付经济补偿38920元(2780元/月×14个月);3.支付加班工资268800元(800元/月×200%×12个月/年×14年);4.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580元(2780元/月×11个月);5.支付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8340元(2780元/月×3个月)。崔英影原审申请出庭的证人谈某陈述,其与崔英影是同事,2015年7月其与崔英影一直在浦诚公司上班,工作地点在宁港,全年无休,没有人替换。崔英影在原审提交的环卫作业当班考核表显示其每周休息一天,但崔英影认为每班两人,其休息时工作任务由同一班的谈某代班,谈某休息时由崔英影代班。浦诚公司对该考核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审中,崔英影明确其每月加班8天,要求浦诚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根据浦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表显示,崔英影2014年7月的工资构成为月工资2480元+车辆维修费30元,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构成为月工资2480元+车辆维修费30元+果皮箱清洗费2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构成为2630元+车辆维修费30元+果皮箱清洗费20元,2015年6月另发放奖金200元。浦诚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加班工资明细表显示,浦诚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发放崔英影加班费100元,2014年10月29日分两笔发放加班费共500元,2014年11月20日发放大干一百天加班费2000元,2015年2月13日发放1月加班费150元、元旦加班费50元,2015年3月24日发放加班费100元、2月加班费150元,2015年4月24日发放3月加班费150元,2015年5月25日发放4月加班费150元,2015年6月18日发放加班费100元,2015年6月25日发放5月加班费150元。上述发放数额及时间与崔英影原审提交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能够对应。崔英影对该加班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每月支付的150元为考勤奖,2015年3月24日发放的是元旦加班费100元。本院庭审中,崔英影明确其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2780元/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7月1日至7月16日的工资基数无异议,但认为其上班16天,原审判决认定仅工作14天错误。崔英影另陈述,因浦口仲裁委没有开庭,其至2015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以上事实有证人谈某的证言、崔英影在原审提交的环卫作业当班考核表、浦诚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加班工资明细表、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崔英影主张浦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崔英影主张浦诚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到9月18日的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浦诚公司是否应支付崔英影经济补偿金;4.崔英影主张双倍工资是否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崔英影于2015年6月10日向浦口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主张2014年6月10日前的加班工资均超出了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2014年6月11日之后的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崔英影在原审提交的环卫作业当班考核表能够证明其每周存在双休日加班一天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崔英影关于其与案外人谈某存在替班情况,应当视为加班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浦诚公司主张其月工资中包括1000元固定加班工资,与其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构成不符,浦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加班工资明细表未有劳动者签字确认,崔英影亦不认可真实性,故对于浦诚公司关于其已发放部分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现浦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存在例外约定,崔英影主张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27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浦诚公司需支付崔英影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4059.77元(2780元/月÷21.75天/月×55天×200%)。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崔英影在原审申请出庭的证人谈某的证言未能体现出其工作至2015年9月18日,且该证人证言不能对抗环卫作业当班考核表作为书证的证明力,原审根据其提交的环卫作业当班考核表认定其工作至2015年7月16日,当月实际工作14天,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未考虑其双休日加班情形,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浦诚公司应支付崔英影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工资1933.91元(2780元÷23天×12天+2780元÷23天×2天×200%)。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崔英影要求浦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故崔英影主张浦诚公司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出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崔英影要求浦诚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崔英影关于2015年7月1日至16日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关于2015年7月17日至9月18日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南京浦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崔英影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4059.77元;三、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浦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崔英影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工资1933.91元”;四、驳回崔英影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南京浦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