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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安广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张守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358号原告安广飞,男,197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胜,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仇永昌,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马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松。原告安广飞诉被告张守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2016年4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广飞的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张守胜及委托代理人仇永昌、被告太保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广飞诉称:2015年9月4日23时36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TXX**中型厢式货车沿崇明县陈海公路西向东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海公路、堡镇北路路口处,撞及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停放于西向东机动车道内由被告张守胜驾驶的牌号为浙A6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守胜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4741.26元。原告要求被告太保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守胜按责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5、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证明、单位工商信息、银行卡明细;6、参保城镇养老保险情况、派出所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缴费情况;7、代理费票据。被告张守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按责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太保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23时36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TXX**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官某某、胡某)沿崇明县陈海公路西向东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海公路、堡镇北路路口处,撞及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停放于西向东机动车道内由被告张守胜驾驶的牌号为浙A6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及案外人官某某、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守胜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官某某、胡某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6年2月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安广飞之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创伤性关节炎,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180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期90-120日。另查明:牌号为浙A6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太保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374.94元(其中医疗器械费2300元),被告张守胜表示应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的医疗费,被告太保财险阜阳支公司表示应扣除无病史记载及1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医疗器械费是在治疗原告伤情时发生,属医疗费范畴,应予确认。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21374.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两被告认可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由住院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两被告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营养期限90日。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315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两被告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护理期限90日。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525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417.32元(3985.82元/月×6个月),被告张守胜表示应扣除病假工资,被告太保财险阜阳支公司表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扣除病假工资,核定误工费为8792.11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10%×20年),被告张守胜表示由法院核定,被告太保财险阜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太保财险阜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充分,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参保城镇养老保险情况、派出所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已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并消费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被告张守胜表示由法院核定,被告太保财险阜阳支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195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衣物损),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200元。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张守胜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财险阜阳支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3716.05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守胜与原告安广飞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守胜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保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守胜按责承担5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安广飞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8792.11元、残疾赔偿金92957.89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安广飞医疗费1137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2966.11元、鉴定费1950元等费用中的50%计人民币14758.03元;三、被告张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广飞代理费4000元中的50%计人民币2000元;四、原告安广飞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2元,减半收取计1596元,由原告安广飞负担72元,被告张守胜负担1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