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垫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1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26日7时51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渝GCY7**号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垫江县白家镇绿柏向白家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绿路700M处时,将被害人白某某撞倒致其受伤。当日,白某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当日主动向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预防及处理中队投案;周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的近亲属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达成赔偿协议,由周某某赔偿17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赵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原地等待救援并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事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