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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5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进午、龙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5刑初49号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花垣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9日被保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花垣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保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6)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岩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龙明珍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23日16时,被告人杨某某、龙某从花垣县来到保靖县迁陵镇实施盗窃。所盗赃物价值5364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龙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龙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3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系主犯,龙某系从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6时,被告人杨某某邀约被告人龙某从花垣县来到保靖县准备实施盗窃,两人来到保靖县迁陵镇黄金华府B栋406室门口,由龙某负责望风,杨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开门。杨某某进入受害人彭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吊坠一个,以及800元现金。后杨某某将笔记本电脑在吉首卖得600元,给龙某分了500元。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3420元,黄金吊坠1144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龙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给被害人彭某某赔偿了5364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开锁工具一套;2、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黄金吊坠质量保证书、电脑购买发票、户籍证明;3、证人田某某、杨某的证言;4、被害人田某某、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龙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8、审讯视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龙某入室盗窃他人财务,价值53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杨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龙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被告人杨某某、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岩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明珍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