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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马兴和与广州合晟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和,广州市合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351号原告马兴和,男,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5998。委托代理人林峰,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市合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构组织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挺。委托代理人陈少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汕头市,公司员工。原告马兴和诉被告广州市合晟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作出(2015)汕金法鮀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的汕头货运站托运180件美的微波炉到成都交收货人黄伟雄。合同约定等通知放货。但被告违约,一是擅自将收货人变更为高超,而实际又擅自将货物交与周家林提走;二是被告没有按约定等原告通知擅自放货,导致原告的货款无法收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3820元。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38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合晟物流货运单及照片,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送货给“黄雄伟”,后变更为高超,特别约定要等通知放货;4、美的微波炉的价格,证明美的微波炉的价格。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合晟物流货运单》二份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五张不清楚来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对其价格无法确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在2015年6月22日原告委托我公司运送货物,我方收到原告的微信指令我公司更改收货人信息,我公司将变更后的信息发给原告,原告没有异议。2,我公司成都的负责人也是在接到马兴和的指令后才放货,我方有来往短信为证。3、周家林是高超的员工,是高超安排周家林收货,我方是按照正常流程发货,按照原告的指令发货。综上,原告歪曲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指令被告变更收货人;2、短信往来照片7张,证明被告是接到原告的发货���令后才发货,是符合流程的;3、高超的证明,证实高超委托周家林提货的事实;4、《合晟物流货运单》第四联(空白),证明第四联托运联,背后有载明运输契约,填写完毕后第四联应交给货物的托运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经与被告当庭打开该手机该短信记录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一张关于“武侯区”的信息内容在手机短信中没有对应的原始记录,其他六张照片都有原始记录;原告委托被告送货给“黄雄伟“后变更为高超,特别约定要等通知放货,但被告没有等到原告的通知就擅自发货给周家林,也不是高超,导致原告找高超追讨货款,但高超以没有收到货物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现在已无法联系到高超;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假如���高超委托周家林提货,最少也有委托书等材料,但本案都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假如这份证据能成立,被告能将货物交给任何人,然后说是发货人委托的。对证据4《合晟物流货运单》格式单据与原告当时交运货物填写的格式单据是一致,但被告当庭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的汕头货运站托运180件美的微波炉到成都交收货人黄伟雄,双方在《合晟物流货运单》(运单号8353670)写明有关托运事项,托运人在货运单留下的托运人联系电话为138××××3446。随后原告通过微信将收货人变更为高超,并要求等通知放货。2015年6月30日,货物到达被告的成都货运站。2015年7月1日13点12分,原告用上述号码向被告工作人员发出短信货送到“大丰镇杜太路杜家菜市场对面巨龙邦业”。2015年7月1日13点21分,原告用上述号码向被告工作人员发出短信指令“现在可以送(货)”。上述货物在2015年7月1日被名为周家林(身份证号××)提走。被告收取了运费2020元。2015年7月1日16时,原告用上述号码向被告工作人员发出短信“151××××0542高超四川电话”;2015年7月8日10点57分,原告用上述号码向被告工作人员发出短信“我要去四川找高超,跟你了解点情况,请回我电话”。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声称向高超催讨过货款,但未能提供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被告运输合同关系,是基于原告与高超的买卖合同而发生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未能收到基于与高超的买卖关系而应付还原告的货款53820元,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382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供原告没有收到货款或向收货人催收货款未果的依据,也没有采取其他法律途径向收货人追索货款,因此原告仅仅辩称向高超追讨过货款未果,并不能充分证实其损失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兴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少宏审判员  陈 琦审判员  林 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得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