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2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石永芬与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芬,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22民初140号原告石永芬,女,67岁,住四川省泸定县。被告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地址:泸定县泸桥镇将军街9号。法定代表人刘朝斌,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文强,男,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永芬诉被告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泸定住建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璐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芬、被告泸定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姜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永芬诉称,2002年泸定县修建后山公路,被告将排污管道埋在原告的地里,多年来该排污管道经常堵塞,影响到其他人家户,受影响的人家便到原告地里面挖该管道,导致原告的庄稼被挖掉。自2002年起,原告的庄稼就没有收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2、照片2张。被告泸定住建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就其是否拥有土地承包使用权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土地权属,故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不适格。2001年12月31日,泸定县成立城市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城市建设指挥部、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具体负责泸定县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工作。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工作完成后,城市建设领导小组便自动解散,其权利义务并非由被告予以继承,故被告不适格;三、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该管道是灌溉管道,并非排污管道。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泸定住建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5张。经审理查明,2002年,泸定县在修建后山公路期间,由于旧城改造需要,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水渠埋在原告地里,并给付原告一季的青苗费作为补偿。原告认为虽然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工作完成后,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已解散,但水渠的遗留问题即管道堵塞对其庄稼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并在与其协商未果后,起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5年泸定水厂派人对该水渠进行了维修,至今水渠未发生遗漏;2、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由于身体原因,近两年未在该地种植庄稼。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证明,照片。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当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系原告承包所有,2002年泸定县旧城改造修建后山公路时埋在原告土地的水渠存在遗留问题,至今未妥善处理。被告对此未发表异议,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的物权构成侵害并承担损失。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所诉水渠系泸定县旧城改造时产生的遗留问题,应由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现该领导小组已解散,其权利义务并非由被告予以继承,故被告不适格”,但就被告单位性质来看,城市建设问题应属于其职责范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涉及的城市建设遗留问题应由其他部门管理解决,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被告不适格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以“土地被侵害,庄稼年年失收”为由主张被告泸定住建局对其14年来庄稼失收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庄稼失收的事实及具体损失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土地的损失35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永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石永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