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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亮,2011年10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亮驾驶一辆苏GHK6**红色二轮摩托车至蛟龙镇卫生院。下午2时许,王某亮在卫生院二楼盗窃理疗科医生李某放在办公桌中间抽屉内的现金2080元、价值400元的手提包一个,价值800元的钱夹一个,价值1133.4元的华诚购物卡一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413.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亮亲属退赔被害人现金49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何某方、李某进的证言,收到条、谅解书、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赃款被退还且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亮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亮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苏GHK6**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淑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