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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6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胡建杰、张娟与杭州保利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杰,张娟,杭州保利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857号原告胡建杰。原告张娟。委托代理人胡建杰,身份同上,系张娟的丈夫。被告杭州保利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市北开发区宁税路以西A幢201室。法定代表人陈冬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锋,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杰诉被告杭州保利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娟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杰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总价1430891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保利霞飞郡23一2一2702的预售商品房,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清了购房款。2014年7月,原告在所购预售商品房客厅楼地面发现有较长贯穿性裂缝,同时发现2702的厨房和厕所顶板管道处有渗漏的水渍,原告向被告口头反映并要求其记录。2014年12月6日原告按被告通知前去现场办理收房,发现该二个问题依然还在,没做任何处理,原告当场拒绝收房并要求修复。期间至2015年4月下旬物业主管答应给原告修补。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将拒绝收房通知书寄给被告。原告于物业修补完的2015年4月25日当天下午即办理了收房,并全额交清了维修基金和2015年物业服务费、车位服务费等。5月1日,原告再次发现所购商品房客厅、主卧、次卧到处是长长的裂缝和拱起的水泥块。特别是客厅,情况最严重,经与被告联系后,双方对现场责任无法达成共识。5月13日经萧山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协调,双方共同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7月11日,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了客厅楼面板安全性鉴定报告,报告显示原告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1208425)。被告杭州保利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房屋不符合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房已交付使用,该房屋已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足以证明房屋的主体结构在质量方面是合格的。2、原告以房屋主体质量严重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需要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监督单位出具的核验结论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Z2015-0362号鉴定报告并未涉及房屋的主体结构鉴定,也并未体现案涉房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结论。二、案涉房屋不符合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即使原告能证明所述房内楼板存在裂缝情形属实,此问题也应属质量瑕疵问题,不属于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三、即使证明房屋质量有瑕疵,也应先修复,故原告跳过修复环节直接要求解除合同的做法不应支持。案涉房屋不管是一般质量问题还是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首先都应适用修复原则,而不是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直接要求解除合同的做法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1208425)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以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房(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时约定对房屋质量异议实施检测。2、结构验收记录一组(复印件),欲证明案涉房屋的楼板是主体结构。3、萧山保利霞飞郡23一2一2702室客厅楼面板安全性鉴定报告(编号Z2015一0362)一份(复印件)、《萧山保利霞飞郡23一2一2702室客厅楼面板加固处理方案》(编号Z2015一0362一1)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案涉房屋经鉴定,作为主体结构之一的楼板因不符合国家规范,检测机构提出了加固处理的返修意见。4、照片一组(打印件),欲证明案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中有一张照片上显示混凝土存在被压坏的事实。5、拒绝收房通知书一份(复印件)、EMS邮寄凭证一份(复印件)、照片六张(打印件)、手机短信回复一份(打印件),欲证明因房屋楼板等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依法拒绝收房并要求被告要求整改。6、顺丰速运单据两份(复印件)、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致全体业主的一封家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通过信函等渠道希望与被告进行有效沟通解决房屋质量问题,但被告无有效交流平台或沟通渠道,致使问题长期拖延至今未果。7、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高层的结构是剪力墙;不得改动房屋梁、柱、板、承重墙、地面和屋面的防水层或隔热层,不得在楼板、梁、柱等钢筋混凝土上打洞穿管;套内的剪力墙不能凿槽、不能拆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单,房屋已经交接完毕,可以证明房屋的主体结构没有问题,是通过竣工验收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验收记录恰恰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是通过验收,主体结构是合格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未讲到楼面板属于主体结构的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证明案涉房屋的楼板是主体结构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这份鉴定报告是一份安全性鉴定报告,并没有案涉房屋主体结构是不合格的结论。虽然报告中提出房屋存在部分瑕疵,但并没有说这些问题是属于结构问题,相反说是可以通过加固处理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专业机构作出的权威认定,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已经收房。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向被告提出对案涉房质量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即使本案中的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也是可以修复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1208425),原告以总价1430891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保利霞飞郡23一2一2702室的预售商品房,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清了购房款。交房前原告发现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曾向被告反映过直至修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收房。2015年5月13日经萧山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协调,双方共同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2015年7月31日,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了《萧山保利霞飞郡23一2一2702室客厅楼面板安全性鉴定报告》(编号Z2015一0362),报告显示原告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1、楼板板面存在环形裂缝,实测最大裂缝宽度为0.6mm。2、抽检的现浇板厚度满足设计要求。3、抽检的30处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中有24处实测偏差超出《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一2002(2011版)的限值要求。4、板底装修作业未对楼板钢筋造成明显损伤。5、17一20/E一L轴二十七层楼面板支座承载力不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一2010要求,建议对17一20/E一L凿二十七层楼面板裂缝、钢筋锈蚀及板底开槽进行相应处理,对楼板支座位置进行加固。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所购的房屋据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不仅楼板板面存在环形裂缝,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中有多处偏差超出《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1版)的限值要求,更有楼面板支座承载力不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要求,影响承载力及耐久性,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房屋已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足以证明房屋的主体结构在质量方面是合格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建杰、张娟与杭州保利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杭州保利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