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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文登福格印染有限公司与于昌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福格印染有限公司,于昌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852号原告文登福格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152-6号。法定代表人金承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昌水,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于萍,城镇居民。原告文登福格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昌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广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福格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健,被告于昌水及委托代理人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福格印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但是被告在工作期间不服从管理、消极怠工,经原告多次批评教育仍然没有改正,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因此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服,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威文劳人仲案字第055号裁决裁决书。原告对仲裁机关的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54.4元。被告于昌水辩称,第一,原告称被告在工作期间不服从管理、消极怠工,多次批评教育仍无改正。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前并未存在任何违纪行为,且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违纪处分。原告的诉讼事实不符合原告员工手册(2014年版)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原告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时没有给被告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在仲裁阶段,原告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13年零一个多月)以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835.6元)无异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68054.4元是合情合法的。综上,被告不存在工作期间不服从管理、消极怠工、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9日被告于昌水到原告文登福格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16年3月。2016年1月27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公司与你于2015年2月1日续签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因为你不服从管理、怠工等原因,自2014年8月由后整理车间调到检验室工作至今,仍旧经常不服从管理,顶撞上司;在公司急需出货的时候无故不加班,给公司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公司三番五次明令禁止抽烟,你仍经常在厂区内抽烟;在工作时间出勤不出力,消极怠工。上述违纪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员工手册》等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提交,现公司决定即日起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于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办理工作交接并结算工资,并于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责任自负”。庭审中,证人毕某称“作为公司检验室管理人员,因检验室工作任务重,且被告在检验室工作速度慢,不能满足检验室的工作需要,故向领导反映要求将被告调离检验室”;证人于夕泉称“作为公司后整理工序的负责人,被告在我部门工作时,工作速度总体表现慢,但有时候特别慢,再没有其他的违反厂纪厂规的恶劣行为”。另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835.6元。原告文登福格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昌水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发生纠纷,被告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威文劳人仲案字第05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54.4元。仲裁裁决后,原告文登福格印染有限公司以仲裁裁决书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6)威文劳人仲案第055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劳动合同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同时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规定说明,劳动合同履行中,只有劳动者存在严重违法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且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依法制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后,用人单位才有权利依法、依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纪事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存在消极怠工、不服从管理等严重违纪行为,但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从证人证言中只能证明被告工作速度慢,并没有其他严重的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故原告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3年零1个多月,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2835.6元,原告应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被告赔偿金,因被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54.4元的请求,未超过规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登福格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于昌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54.4元。二、驳回原告文登福格印染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于昌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54.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