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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石国平与上海知音楼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平,上海知音楼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426号原告石国平。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知音楼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龙。委托代理人邱浩。原告石国平与被告上海知音楼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玉巧、被告知音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国平诉称,2015年7月28日起,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保洁员一职,被派往“上海国际航运服务中心商业街”负责保洁工作。2015年8月2日上午,因上一班员工未及时清理地面积水、油污,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领导将原告送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认为,雇主对雇员负有劳动保护及保障安全的义务,现因被告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医疗费1,164.10元、医护用品费253.20元,共计150,831.30元。被告知音公司辩称,事发当日,原告穿了三公分的高跟鞋在大理石地面上行走导致滑倒,因此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考虑到事发时是上班时间,故被告愿意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应聘保洁员,原告被录用后被派往上海国际航运服务中心商业街地下一层担任保洁员。2015年8月2日上午10时45分许,原告在更衣室门口因地面湿滑不慎滑倒后,由被告送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共42,474.8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164.10元,被告支付了41,310.72元。另查,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701元。2015年12月,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国平滑倒致右股骨颈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以上事实,有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单、护理费发票、催款通知书、医疗护理用品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银行交易摘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更衣完毕准备上岗工作时因工作地点地面湿滑跌倒受伤,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当日系因穿高跟鞋而摔倒,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后,被告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淮安知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洁承包协议书》,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原告受伤后,被告即派人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且原告的工资系由被告发放。同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陈述,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本人而言,事发时其已上班数日,其应当知道清洁剂及清洗后的清洁用品放置在休息室内,而且休息室地面存在湿滑的可能性,故原告理应履行谨慎、安全、注意之义务。由于原告未尽注意之义务而受到伤害的后果,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责任划分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之外,原告另主张赔偿1,164.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9天,以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1,180元,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交通费的赔偿范围为5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范围105,92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共计18,000元。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已发放工资的情况看,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应予认定。6、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可予以护理90日,其主张6,060元,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情况,以每天30元为计算标准,确定营养费的赔偿范围为3,600元。8、关于医护用品费253.20元,系原告的合理花费并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的赔偿范围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10、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由原告预先支付,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1、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本院确定为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知音楼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石国平医疗费42,4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60元、医护用品费2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85,992.02元的70%,计人民币130,194.41元,扣除被告上海知音楼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41,310.72元,被告上海知音楼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国平人民币88,883.6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7.63元,减半收取1,638.81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3,588.81元,由原告石国平负担1,473.95元,被告上海知音楼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14.8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