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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姚凯元抢夺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凯元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凯元,男,1997年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凯元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凯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凯元于2016年5月13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广化桥吊桥路路口北侧的农业银行门口,乘人不备,夺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苹果”IPHONE6SPLUS手机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4300元。夺后,被告人姚凯元在逃跑途中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姚凯元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凯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某、周某军、姚某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凯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姚凯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凯元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凯元犯抢夺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凯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六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