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艳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艳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323号原告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南戴河旅游度假区胜利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立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志刚,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艳伟,农民。原告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艳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东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艳伟于2012年12月19日在我公司办理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毛衣厂,利率执行年利率22.4%,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我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放款并计息。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共计归还贷款利息140952.06元,现结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639.05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借款人张艳伟未能偿还贷款,这种行为已严重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为此特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艳伟偿还我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639.05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艳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艳伟从原告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毛衣厂,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利率为年利率22.4%。2012年12月20日,原告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截止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已还贷款利息合计144562.06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3029.05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方法、还利息明细、被告张艳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艳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艳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3029.05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张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东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