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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5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584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杨道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在江苏省常州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全,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00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各食三年多,双方互不尽夫妻权利和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对谈婚时间、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和取名字无异议。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这两三年来我找不到原告,但是原告能找到我,三年我们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11月11日,双方自愿在原江津市夹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双方于201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为由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4)津法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案经本院调解无果。在庭审中,被告辩论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给我100000元。因为我这10几年都是为了这个家庭,我的工资都是给原告的,小孩的抚养应该由我来抚养,由原告支付每月600元的小孩生活费,不包括医疗费,否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有本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婚生子刘某甲在法庭上的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绍相识谈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协调,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经分居生活2年之久,而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刘某甲的抚养问题,对婚生子刘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而且,小孩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因此,婚生子刘某甲由原抚养为宜,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小孩抚育费。对于被告辩论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给付100000元就同意与原告离婚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为了解除男女在婚姻家庭中的痛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对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刘某某从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小孩生活费500元,期间小孩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直到小孩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胡世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俞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