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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宏玉与刘东梅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玉,刘东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玉,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北京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梅,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静媛,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上诉人张宏玉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上诉人刘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订婚,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志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原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父母将位于志丹县刘坪大桥西侧平板房8间给原告居住,其中四间平板房被被告占有居住,但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位于志丹县刘坪村大桥西侧平板房与本案无关,因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刘东梅与被告张宏玉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刘东梅负担。宣判后,张宏玉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双方订婚时被上诉人父亲向上诉人索要了120000元房屋修建款,离婚时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订婚时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彩礼及零花钱60000余元,离婚时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返还4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返还婚前个人财产120000元以及彩礼4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后,虽经调解但和好无望,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而上诉人称订婚时其给付了被上诉人彩礼及零花钱60000余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40000元,因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被上诉人只认可上诉人给付彩礼数额为8000元,该数额在延安当地并不能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因此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建房款120000元,因该协议的相对方并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故对此争议上诉人应当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宏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梦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