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弓秀枝与孟丽枝、林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弓秀枝,孟丽珍,林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弓秀枝,曾用名弓秀珍,女,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纪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丽珍,女,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原审被告林向东,男,现住内蒙古丰镇市。系上诉人弓秀枝的儿子。上诉人弓秀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弓秀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平,被上诉人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丽珍与被告约定代理惠尔洁水件销售,并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弓秀珍支付了购买惠尔洁水件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之后原告孟丽珍在被告弓秀珍处提走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惠尔洁水件。后因商品区域代理未能办成,原告孟丽珍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还货款未果。2015年6月11日,原告孟丽珍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弓秀珍书写收款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丽珍向被告弓秀珍支付人民币10000元的货款,之后只提走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货物,后因区域代理未能办成,原告未再提货,被告弓秀珍理应将剩余80000元的货款退还原告;被告弓秀珍所提原告孟丽珍已将100000元货物全部提走的辩论意见,因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按照民事举证规则,被告弓秀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弓秀珍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孟丽珍要求被告林向东、弓秀珍退还货款的诉请,因原告孟丽珍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林向东向其收取货款、给付货物;因此对原告孟丽珍要求林向东退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孟丽珍要求被告弓秀珍退还货款100000元的诉请,因其已提走20000元的货物,被告弓秀珍实际应退还原告孟丽珍货款人民币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弓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丽珍货款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孟丽珍负担460元,被告弓秀珍负担1840元。上诉人弓秀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万元货款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0万元的货款是购买上诉人的货物,双方是货物买卖关系,与区域代理能否办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只要上诉人具备被上诉人购买的货物,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的买卖关系就能成立。二、从一审判决的认定来看,一审判决也查明是被上诉人未再提货,而不是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货物。三、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通知被上诉人提货的义务,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提货,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走40件货物,每件500元,共计2万元。实际上,上诉人进货加上运费、税金等费用,每件货物的成本远远高于5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货物的单价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孟丽珍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当时承诺代理手续两三天就能办下来,结果过了两个多月也没有办成。本人和上诉人是同学关系,基于信任给了上诉人十万元货款,只从上诉人处提走两万元的货物。代理没有办成,现要求上诉人退还八万元。原审被告林向东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该给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如果应该退还,具体数额是多少。先说第一个问题,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曾与原审被告达成区域代理的意向,约定被上诉人代理销售原审被告经销的马桶水箱配件。之后被上诉人给原审被告的母亲即本案的上诉人打款并提走部分货物。后区域代理没有办成,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部分货款。本案中,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因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办理区域代理授权,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部分货款。上诉人在庭审中称本案与区域代理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货源充足并随时可以履行发货义务,因其陈述与在原审法院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给付100000元货款并提走20000元货物的事实一致认可,故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货款8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弓秀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王小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