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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6月8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周应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至9月18日期间,被告人姜某利用帮助柏某注册支付宝账号,知晓柏某的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及密码、手机号及密码、支付宝账号及密码等信息的便利,用柏某的手机号假冒柏某注册了微信账号,并开通了微信钱包功能。被告人姜某通过操作柏某名下支付宝、微信钱包,以转账、充值消费的方式,诈骗柏某银行卡内人民币30901元,实际骗得柏某人民币22200.9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已向柏某退还人民币22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姜某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至9月18日期间,被告人姜某利用帮助柏某注册支付宝账号,以及知晓柏某的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及密码、手机号及密码、支付宝账号及密码等信息的便利,用柏某的手机号假冒柏某注册了微信账号,并开通了微信钱包功能。被告人姜某通过操作柏某名下支付宝、微信钱包,以转账、充值消费的方式,诈骗柏某银行卡内人民币30910元,实际骗得柏某人民币22210.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姜某通过操作柏某的微信钱包,将柏某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元转至柏某的微信钱包,次日通过充值消费的方式骗得柏某人民���1299.9元。2、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姜某通过操作柏某的微信钱包,将柏某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元转至柏某的微信钱包,但因系统原因该款未能转至被告人姜某的银行卡,其中人民币4999元被系统自动退至柏某银行卡内。3、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姜某通过操作柏某的支付宝,以转账的方式骗得柏某银行卡内人民币4999元。4、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姜某通过操作柏某的支付宝,以消费的方式骗得柏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1元。5、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姜某通过操作柏某的支付宝,以转账的方式骗得柏某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元。6、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姜某通过操作柏某的支付宝,以转账的方式骗得柏某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元。7、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姜某通过操作柏某的支付宝,以转账的方式骗得柏某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元。8、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姜某通过操作柏某的支付宝,以转账的方式骗得柏某银行卡内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姜某被抓获归案后,向柏某退还人民币22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柏某退还人民币210.9元,取得了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柏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崇某的证言、信用卡等物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数据、收条、被告人姜某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部分信用卡诈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悉数向被害人退还犯罪所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益岭审 判 员  顾 标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