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震国与杨伏、白红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震国,杨伏,白红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1171号原告赵震国,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神华宁夏煤业集团公司金家渠煤矿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张万程、王颖,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伏,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白红莲,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震国诉被告杨伏、白红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震国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处理。原告赵震国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震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赵震国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玉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