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谢迎庆与浙XX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迎庆,浙XX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704号原告:谢迎庆。委托代理人:董灵旭,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经济开发区谢公路。诉讼代表人:黄宝鹤,该公司管理人榴岛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冠旭,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迎庆为与被告浙XX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电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灵旭、被告华辰电器的诉讼代表人黄宝鹤及委托代理人张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迎庆诉称:原告与被告华辰电器之间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3)台玉商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华辰电器享有的债权本息为4976407.80元,且对被告华辰电器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三合潭工业区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字玉环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3)字第23**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法律文书已于2014年9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10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发《告知函》给原告,告知被告获得的与设定抵押权相关的房地产的补偿款共10510547元:包括土地补偿款6200803元、建筑物补偿款2490924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1818820元。被告认为,鉴于设定了抵押权的不动产的实际价值无法清偿所有抵押权人的债权,原告作为第三顺序的抵押权人的债权4976407.80元将被纳入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分配。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破产债权按照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分配是错误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抵押物的补偿金是应当全部用于优先受偿分配的。原告的破产债权是以被告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以原告的破产债权在被告的房地产被征收后有权就补偿金优先受偿,而该优先受偿是及于补偿金的全部。第一,停产补偿17312121元应当列入抵押物征收后的补偿金范围。首先,华辰电器与征收人玉环县老城改造指挥部、玉环县老城改造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三合潭工业区的房地产被征收后,获得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款7673636元、房屋(构筑物)、附属物等补偿款5779605元、奖励2717760元、停产补偿17312121元,补偿金合计33488122元。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五条约定,停产损失是按土地出让净收益进行计算分配的,说明该停产损失补偿金来源于土地出让后的收益部分,而土地收益部分是原告破产债权所设定抵押权的部分。其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该法规明确规定了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属于补偿金的范围,属于对房地产征收后的补偿项目。第二,道路、绿化代征地的补偿金1368433元、其他用地的补偿金104400元应当列入抵押物征收后的补偿金范围。道路、绿化代征是由土地使用权人在受让土地后,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征用受让土地划至道路中心线的道路、绿化土地征用费用,与受让的土地的同时一并签订土地代征协议的,并附属于受让土地的;其他用地是相邻土地的屋檐滴水地,是属于受让土地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以道路、绿化代征地、其他用地的补偿金合计1472833元应当属于抵押物征收后的补偿金范围。第三,构筑物的补偿金1387354元应当列入抵押物征收后的补偿金范围。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构筑物是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比如水塔、水池、过滤池、澄清池、沼气池等。但是构筑物是为附属于房屋而存在而发挥使用功能的,所有的构筑物的建设都是附属于房屋的使用功能,构筑物是房屋的附属物。因此构筑物的补偿金应当属于抵押物征收后的补偿金范围。原告据此诉请本院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在被申请人的房屋补偿金中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补偿、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偿以及停产损失补偿、构筑物补偿、道路和绿化代征土地补偿、其他用地补偿等补偿项目中均享有优先受偿权。2.若停产补偿被确认为原告对被告的破产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内的,则原告放弃对构筑物补偿、道路和绿化代征土地补偿、其他用地等补偿项目的优先受偿权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辰电器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于被告企业因拆迁而获得的停业补偿、道路、绿化代征地补偿金、其他用地补偿金、构筑物补偿金这四块补偿是否应列入原告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被告认为:1.对于停业补偿。被告从老城指挥部获取的拆迁的补偿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直接源于物权,是物权价值的直接体现,包括土地补偿款,建筑物和附属物和装修物补偿款,还有一部分即“停业补偿”是基于对拆迁人行为的奖励,这部分不属于物权价值的体现,是基于被告对于拆迁行为的配合获取的利益,应该由全体债权人享有,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2.对于道路、绿化代征地的补偿金、其他用地的补偿金。原告的抵押权范围只及于产权证书登记的部分,而道路、绿化代征地和其他用地不在产权证书登记的范围内,因此不在原告抵押权所及范围内。3.对于构筑物补偿金。这部分构筑物是产权证书中没有登记的,因此也不在原告抵押权范围之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华辰电器之间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3)台玉商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华辰电器享有的债权本息为4976407.80元,且对被告华辰电器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三合潭工业区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字玉环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3)字第23**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于2014年9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10日,被告管理人发《告知函》给原告,告知被告获得的与设定抵押权相关的房地产的补偿款共10510547元:包括土地补偿款6200803元、建筑物补偿款2490924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1818820元;并认为,鉴于设定了抵押权的不动产的实际价值无法清偿所有抵押权人的债权,原告作为第三顺序的抵押权人的债权4976407.80元将被纳入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分配。在此之前,被告与征收人玉环县老城改造指挥部、玉环县老城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就被告厂房拆迁补偿等事宜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7月31日、2015年7月15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二)》。根据协议,被告同意将坐落在城区60号地块上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即本案原告享有抵押权的房地产)被甲方征收。上述房地产被征收后,获得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款7673636元,房屋(构筑物)、附属物等补偿款5779605元,奖励2717760元,停产补偿17312121元。《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五条关于停产补偿约定:“乙方(指被告)在2013年4月30日前搬迁腾空的,且用地经国土资源局收储并按新规划要求公开出让后,按亩均土地出让净收益(扣除各项费用并计提各项专项基金)的62%比例标准乘以被征收人用地亩数的奖励作为停产补偿”。根据浙江国信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玉环县城区60号地块土地出让净收益估算报告》的估算结果,土地出让净收益为人民币253.26万元/亩。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告知函、征收补偿款明细表、房屋征收协议书和确认书、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明显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享有债权并在被告企业厂房上设定有抵押权,以及被告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和被告企业获得拆迁补偿款等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企业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停产补偿,道路、绿化代征地的补偿金,构筑物的补偿金,是否应当在原告抵押担保债权优先受偿范围之内。首先,对于停产补偿部分。被告与拆迁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约定的停产补偿的计算方法,是用地经国土资源局收储并按新规划要求公开出让后,按亩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62%比例标准乘以被征收人用地亩数来计算停产补偿的金额的。根据该约定,停业补偿的金额是根据土地经收储并在此公开出让后的收益来计算的,而不是以被告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收益或者因拆迁停业而导致的损失等来计算。故从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可以判断,该部分补偿金虽名为“停产补偿”,实质上是根据土地的价值来计算,而这部分价值,是在原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价值的基础之上,因土地征收后重新出让而能够获得的增值部分,这也正是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款加上房屋(构筑物)、附属物等补偿款仅有1345万余元的情况下,停产补偿的金额却能达到1700余万元的原因。而这部分增值,是被告被征收的房地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的增值,也即本案所涉及到的抵押物本身所产生的价值,对于由此而得到的补偿金,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上述判定,并鉴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2项,本院对于原告是否就其余几项补偿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谢迎庆对被告浙XX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三合潭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字玉环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3)字第2346号]被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6200803元、建筑物补偿款2490924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1818820元、停业补偿17312121元在本院(2013)台玉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本息范围内按抵押权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XX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董高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