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林洪良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民委员会、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第五居民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良,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民委员会,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第五居民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319号原告林洪良。委托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美玲,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第五居民组。原告林洪良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民委员会、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第五居民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洪良及委托代理人于文全、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占超及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第五居民组负责人张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刘营村委会经申请取得了国家“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该项目由县水务局提供施工材料,由受益村民自筹施工费用。因天石建筑材料厂在刘营村采砂,村民自筹工程费用由天石材料厂业主刘永江于2014年分两批支付了12000.00元。2013年秋季开工修建,2014年年底供水投入使用。2015年春季管道多处漏水,浸泡居民房屋,被告刘营村委会组织人力进行修复,2015年7月再次漏水将原告的房屋浸泡,造成原告房屋整体变形,墙体开裂,门窗窗框走形,玻璃挤压损坏,本来很坚固的房屋变成危房,无法居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村委会给予解决,村委会以将自来水系统交由被告刘营村第五居民组为由,不予解决。经查自来水系统被告刘营村民委员会申请取得,该自来水系统的产权应该归被告村委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经济损失53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争议所涉及的自来水管道并非被告村委会申请取得,被告村委会也并非自来水管道的产权人,2015年管道漏水并不是被告村委会组织人力进行修复,而是三家自然村自行找人进行修复。自来水工程费用是由刘永江承担,虽然自来水管道工程总造价为12万元,但实际刘永江只是分三次将10万元交给了三家自然村的三个组长,即张建明、敖长林、魏建平,该费用并未给被告村委会。诉讼争议房屋出现变形墙体开裂等现象形成原因有待调查核实,另外村委会在得知自来水管道漏水情况后,虽然村委会并不是自来水管道的产权人,也没有事实侵权行为,但是被告村委会也曾协调各方为原告争取修缮房屋的资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营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第五居民组辩称:我们组也不清楚自来水管道的产权是谁的,我们组只是负责平时管理,所以我们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而且刘永江只交给我们10万元,不是1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包括正房三间,偏东房及后一坡水小房,正房于2012年8月进行了大部分装修。2013年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申请国家“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该项目为了解决刘营村三家自然村(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第五居民组位于该自然村)干旱、群众饮水困难,该项目由县水务局提供施工材料,由收益村民自筹工程施工、人工费用。此工程2013年秋季开工,2014年施工期间,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民委员会与凤山天石建筑材料厂协商,由该厂赞助施工费用,建成后由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自然村小组管护、维修使用,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第五居民组负责管护、维修本组区域内的自来水管道。2014年年底该工程完工通水,2015年7月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整体变形、开裂,经查位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第五居民组的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部位在原告家附近,导致原告正房东山墙、东一间后墙与基础下沉,房脊开裂,前墙下墙以及山墙、后墙有多处裂缝;东偏房东墙下沉,墙上半部分外倾;后一坡小水房局部墙体下沉。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修理自来水管道的修理问题,但原被告对房屋修复费用的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后原告委托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对受损房屋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11月5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为原告房屋修复价格为人民币53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刘营村村委会证明、丰宁县水务局水务站证明、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房屋因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三家自然村的自来水管道破裂致使墙体基础下沉,墙壁出现裂痕等损害后果,因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三家自然村的自来水系统是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民委员会申请的国家“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民委员会应对该工程项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因发生的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第五居民组负责该组自来水管道的日常管护、维修,由于管理中存在疏忽,导致原告家附近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第五居民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核实房屋修复价格为537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洪良房屋修复费53700.00元;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第五居民组对以上房屋修复费537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民委员会、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第五居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