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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冉某某、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冉某某,贺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680号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风县县城新区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坚强,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肖奇,该社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冉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贺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冉某某、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风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姚肖奇及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风县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冉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贺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1日前,被告冉某某尚能按时付息,之后再未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冉某某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现起诉请求:1、被告冉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21日下欠的利息51648元,2016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9.3‰上浮40%计收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冉某某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下欠借款和利息也属实,但因为生意亏损,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贺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冉某某签订陕农信建和借字[2011]第0418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第四条约定: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周转;第五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每季末20日付息;第七条约定:借款于2012年4月10日归还;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2011年4月18日,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贺某某签订陕农信建和保字[2011]第0418号《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1年4月18日,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冉某某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冉某某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共下欠借款100000元、利息51648元(包含罚息)。2015年9月10日,原告扶风县信用社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冉某某归还借款,被告冉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名。2016年4月5日,原告扶风县信用社又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借款人冉某某,你在建和信用社借款一笔,借款日期2011年4月18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已于2012年4月18日逾期,截止2016年3月21日,共计结欠利息51648元;请您积极筹措资金,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否则我社将依法解决。被告贺某某在该通知书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贷款到期后我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冉某某签订的《���款合同》、与被告贺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冉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扶风县信用社要求被告冉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贺某某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扶风县信用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贺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贺某某的保证责任消灭。虽原告扶风县信用社提交了一份被告贺某某于2016年4月5日签名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该通知���是在保证责任消灭后发出的,不能依此认定被告贺某某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根据该通知书内容来看,也不能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首先,该通知书是向被告冉某某发出的,并没有明确记载要求被告贺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不构成对被告贺某某的担保要约;其次,被告贺某某仅在该通知书上记载“贷款到期后我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明确表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该记载也不构成对原告扶风县信用社的担保承诺。所以,对原告扶风县信用社要求被告贺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21日下欠的利息51648元,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上浮40%计收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250元,由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常文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尚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