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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旭与白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旭,白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旭,男,汉族,生于1950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岗,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21日,上诉人白旭因与被上诉人白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重字第2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04年7月,被告白岗时任平川区水泉镇下村党支部书记,由于平川区水泉镇下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白旭等村民因承包温棚发生争议,遂决定强行收回白旭、周海等人经营的温棚,原告白旭及周海二人将平川区水泉镇下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8)年平水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下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白旭经济损失114145.33元,赔偿周海经济损失121419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白旭及周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白岗(时任水泉镇副书记,不再担任下村党支部书记)根据水泉镇人民政府的指派协调处理执行事宜。2013年3月27日,被告白岗给原告白旭及周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白旭人民币190000元,因一时付还不清,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10000元,其余款项从2014年开始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2万元,至付清为止。”本院遂于2013年3月28日终止了(2008)平水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4年5月26日,被告白岗再次出具了一份“关于与白旭欠款一案说明,载明”今年年底付白旭1万元,以后每年付2万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白旭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白岗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平水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白岗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被告不服上诉至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08)平水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属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书确定由平川区水泉镇下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被收回的大棚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平川区水泉镇下村村民委员会是事实上的债务主体。被告白岗虽然在人民法院执行原告白旭与平川区水泉镇下村村民委员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给原告白旭出具了19万元的借条,但其实质仍为白岗书面承诺代替平川区水泉镇下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损失。原告白旭与被告白岗并未发生新的民间借贷行为,故原告的起诉构成了事实上的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旭的起诉。原告白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白旭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法院执行(2008)平水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内容时,白岗主动要求替下村村委会承担19万元赔偿责任,并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2008)平水民初字第49号案件中,强占收回大棚所造成损失是白岗个人所为。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改判被上诉人白岗支付本案诉争的19万元。被上诉人白岗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08)平水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属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确定由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下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白旭被收回的大棚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在对该判决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白岗主动要求替下村村委会承担19万元赔偿责任,取得白旭同意后向白旭出具19万元借条,该行为属于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白岗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下村村委会偿还债务的行为,白岗与白旭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审裁定认定白旭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岩代理审判员  李玉仝代理审判员  王承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