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刑初34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68年10月16日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单独或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井研、沐川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得摩托车5辆,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4190元。1.2016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夏某某窜至井研县研城镇一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帅某停放的一辆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784元;2.2015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窜至井研县研城镇一楼梯口,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一辆绿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272元;3.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与王某某一同窜至沐川县黄丹镇一宿舍楼,先后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张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033元,严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771元;4.2015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夏某某窜至沐川县黄丹镇一渡口,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330元。被告人夏某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井研县公安局、沐川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乐山市市中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井研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购车证明、行驶证;证人何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卫某某、王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帅某、朱某某、严某某、张某、肖某某的陈述;井研县公安局、沐川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井研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和沐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及价格认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夏某某常住人口查询表及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