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嵊州市三界自来水有限公司与钱武忠、嵊州市东盛化纤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三界自来水有限公司,钱武忠,嵊州市东盛化纤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2696号原告:嵊州市三界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法定代表人:杜士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仁祥,嵊州市三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武忠。被告:嵊州市东盛化纤厂,住所地嵊州市黄泽工业园区。负责人:钱武忠,厂长。原告嵊州市三界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武忠、嵊州市东盛化纤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嵊州市东盛化纤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和实际支出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钱武忠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但被告钱武忠未按期归还,故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起诉后,被告钱武忠返还了本金300000元,且于2015年9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剩余借款700000元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11月25日各返还350000元,如被告钱武忠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则原告可一并向法院主张,同时由被告钱武忠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财保费、代理费等实际费用。同时,所借款项按月息壹分计算至付清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嵊州市东盛化纤厂提供保证。但是,被告钱武忠未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嵊州市东盛化纤厂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钱武忠不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约定的费用,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嵊州市东盛化纤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不能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正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嵊州市三界自来水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钱武忠支付嵊州市三界自来水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诉讼担保费合计7000元;三、嵊州市东盛化纤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嵊州市三界自来水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3元,依法减半收取5621.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141.50元,由嵊州市三界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141.50元,由钱武忠、嵊州市东盛化纤厂负担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立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浙燕法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