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安阳市好嘟嘟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好嘟嘟商贸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920号原告安阳市好嘟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红旗渠商贸城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国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英,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斌、姜阳,该公司职员。原告安阳市好嘟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阳市好嘟嘟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兴及委托代理人李剑英,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斌、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专柜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属的连锁卖场淄博店、金湖店的杂货散装区休闲食品系列专柜指定由原告设立销售。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履行过程中,在2014年8月经对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79286.54元未给付。合同期满后双方一直按照原合同履行。2015年11月10日被告多扣除原告月费用8098.74元。该两笔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但被告一直推拖。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385.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双方签订的专柜合同,经过双方对账,被告扣除相应的服务费用,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现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专柜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淄博店、金湖店设置专柜经营杂货散装,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合同期满,原告仍继续经营,被告亦未提出异议的,则本合同将继续有效,直至任何一方提前十日通知终止合同时为止或被双方共同签订的新合同代替为止;双方账款每月支付一次,由被告开立凭证给原告,双方应于次月10日前对账完毕,原告应于次月15日前依对账结果开立发票给被告,被告于结算日起的25日,以电汇或支票形式付款给原告。双方还约定,被告收取税前营业额的15%作为提成、专柜区域场地租借费为全年度24000元/全部交易店(原告得以专柜每月销售提成金额抵免专柜区域场地租借费)、分店年度特别推广费1000元/店,公司年度特别推广费1000元/店,商品陈列费3月、5月、11月、12月500元/店、器材更新租借费2000元/店,信息资料维护管理费1000元/次,供应商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100元/店,质量检验费3600元/全部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被告淄博店、金湖店经营,其中金湖店是从账期2014年7月开始经营,淄博店只经营到账期2015年3月25日。本院另查明,账期2014年1月10日开始到双方交易结束的账期2016年2月10日,双方确认对账金额总数为1302040.02元。被告认可上述金额已扣除了15%的提成。在此期间,针对上述货物,被告共支付了1201086.38元货款。此外,原告不存在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也不存在未对账部分的退货。原告的上述货款均已按照实际开票金额开具了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柜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支付明细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销售后,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货款。虽然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新年度的合同,但由于合同对此有约定,故该《专柜合同》对双方在之后的交易也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的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扣除相关扣点及费用,鉴于原告对项目及标准均无异议,本院结合两门店的实际经营期限(从2014年3月起算),认定金湖店为20个月,淄博店为13个月。金湖店的相关费用为年度推广费为3531.07元(2000元÷12月×20月×1.05932),商品展示费为3177.96元(500元×6个月×1.05932),器材更新租借费为3531.07元(2000元÷12月×20月×1.05932),信息资料维护管理费为1765.54元(1000元÷12月×20月×1.05932),供应商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176.55元(100元÷12月×20月×1.05932);淄博店的相关费用为年度推广费为2295.20元(2000元÷12月×13月×1.05932),商品展示费为2648.30元(500元×5个月×1.05932),器材更新租借费为2295.20元(2000元÷12月×13月×1.05932),信息资料维护管理费为1147.60元(1000元÷12月×13月×1.05932),供应商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114.76元(100元÷12月×13月×1.05932)。此外,质量检验费应计算两年,即从2014年3月起计算至2016年2月为7627.11元(3600元×2年×1.05932)。综上,被告的扣费(除交易提成)应为28310.36元(3531.07元+3177.96元+3531.07元+1765.54元+176.55元+2295.20元+2648.30元+2295.20元+1147.60元+114.76元+7627.11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72643.28元(1302040.02元-1201086.38元-28310.36元),该货款被告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好嘟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2643.28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好嘟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原告安阳市好嘟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2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82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