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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建勇与刘纪峰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勇,刘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965号申请执行人:李建勇,男,居民。被执行人:刘纪峰,男,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建勇与被执行人刘纪峰追偿权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刘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勇代付款40700元。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03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其义务。于2016年6月7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记录。于2016年6月6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企业、股权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企业、股权登记记录。于2016年06月6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记录。于2016年04月28日向金融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407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及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姚继连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衍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