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亨发与王新荣、杨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亨发,王新荣,杨惠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1660号原告黄亨发,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方才钦、游鸿燕,福建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荣,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杨惠珍,女,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原告黄亨发与被告王新荣、杨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游鸿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生猪买卖业务,2015年被告王新荣向原告购买生猪,口头约定货款打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州星光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88),截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王新荣共欠原告猪款1800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新荣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2015年8月18日前开始偿还欠款,若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每月按三分利息计算,直至还清所有欠款。被告杨惠珍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新荣的欠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但两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荣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惠珍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月利率3%变更为月利率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原告身份证1份;2、两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单1份;3、动物检验合格证明1份;4、《欠条》1份。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证明资料1、2、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上述证明资料后至答辩、举证期届满,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明资料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新荣欠黄亨发2015年1月17日猪款180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前还款3000元,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间还3000元,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每日18前还款4000元,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期间,每月18日前最低还款5000元/每月,2017年1月18日前还清所有尾款,还款期间,若有一个月未按时还款,尾款部分按三分利息计算,直至还清所有欠款。被告王新荣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杨惠珍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新荣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惠珍之间的保证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按欠条的约定,被告王新荣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虽然在2017年1月18日才届满,但由于被告王新荣已多次违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提前偿还欠款18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理由充分,可予以支持。欠条约定“若有一个月未按时还款,尾款部分按三分利息计算,直至还清所有欠款”,现原告主动将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属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杨惠珍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惠珍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惠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惠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荣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两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亨发支付欠款180000元。二、被告王新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亨发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三、、被告杨惠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惠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荣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