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与刘洪英,李贵先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周国富,李贵先,刘洪英,颜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文风路1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94943-6。负责人曾庆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银平,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现住重庆市璧山区红宇佳苑*座***号。被告周国富,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李贵先,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洪英,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颜刚,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以下称农行璧山支行)与被告周国富、李贵先、刘洪英、颜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花、王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经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璧山支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000元给被告周国富用于购买钢管、扣件,贷款方式为3年可循环自助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联保加抵押。被告周国富、刘洪英以自有商业门面作抵押担保,颜刚、李贵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5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国富发放贷款4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8日到期,现已全部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周国富2014年5月12日再次通过网上银行向我行贷款40000元,该贷款于2015年5月11日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1、判令被告周国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30日止的利息2676.67元,罚息2453元,复利164.14元。2、判令被告周国富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付逾期利息。以应支付而未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付复利。3、判令被告刘洪英、周国富共有的璧山县丁家街道农场路137号商业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刘洪英、李贵先、颜刚对被告周国富的上述1、2、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刚、李贵先、刘洪英、周国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周国富为借款人,被告李贵先、颜刚、刘洪英为担保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肆万元。1.2借款用途:购买钢管扣件。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XXXX)。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第二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2.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1.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抵押方式(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提供普通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所提供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合同贷款人处盖章,被告周国富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贵先、颜刚、刘洪英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与被告周国富、刘洪英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刘洪英、周国富所有的,位于璧山区房产(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2012字第XXX号)设定抵押权作为周国富向农行璧山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于同日双方在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5月9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周国富发放贷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内执行年利率为6.6%,逾期年利率为9.9%。该笔贷款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8日到期,现已全部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周国富又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通过网上银行向农行璧山支行贷款40000元,该贷款于2015年5月11日到期。截止2016年1月30日,被告周国富应支付利息利息2676.67元,罚息2453元,复利164.14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周国富向周国富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遂原告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的当庭陈述,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与被告周国富、李贵先、刘洪英、颜刚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颜刚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属实。被告周国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周国富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2676.67元,罚息2453元,复利164.14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付逾期利息。以应支付而未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付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李贵先、刘洪英、颜刚承担责任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李贵先、刘洪英、周国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虽双方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所提供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贵先、刘洪英、颜刚对被告周国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以在对被告刘洪英、周国富提供的用以抵押的位于璧山区房产(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2012字第XXX号)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对登记在被告刘洪英、周国富名下的,位于璧山区房产(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2012字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刘洪英、周国富将其位于璧山区房产(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作为周国富向农行璧山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已设定抵押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周国富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登记在被告刘洪英、周国富名下的,位于璧山区房产(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借款4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2676.67元,罚息2453元,复利164.14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付逾期利息。以应支付而未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付复利二、在被告周国富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刘洪英、周国富名下的,位于璧山区房产(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在折价、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贵先、刘洪英、颜刚对被告周国富的上述债务在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刘洪英、周国富名下的,位于璧山区丁家街道农场路137号房产(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贵先、刘洪英、颜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国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35元,由被告周国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 判 长 樊 平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青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