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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执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海丰米业海安有限公司与朱明义、刘金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丰米业海安有限公司,朱明义,刘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341号申请执行人海丰米业海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法定代表人赵秋祥,海××米××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安东,海××米××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朱明义(又名朱明)。被执行人刘金华。申请执行人海丰米业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明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安南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了还款计划,并由刘金华提供担保。后被执行人未按还款计划给付款项。本院依法追加刘金华为担保人后,刘金华履行了部分义务,并与申请人就还款达成一致意见。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储 俊执行员 孙国祥执行员 刘兴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