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4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季增法与吴正刚、王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增法,吴正刚,王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922号原告季增法。委托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顾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刚。被告王珏。委托代理人吴正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欢,该公司职员。原告季增法诉被告吴正刚、王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柏池佳、被告吴正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增法诉称:2015年5月2日,吴正刚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227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通过路口时,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留下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季增法所驾常熟备案牌02电动车右侧相撞,致季增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季增法和吴正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吴正刚所驾车辆登记在王珏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163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外按70%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正刚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事故后我支付了原告69265.37元,属于我垫付的不需要保险公司返还,直接补偿原告。其他的我也不再承担了。被告王珏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车辆登记在我名下,事故后吴正刚支付原告69265.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费用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1时40分许,吴正刚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227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留下路通过路口时,小型轿车车头部左侧与留下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季增法所驾常熟备案牌02电动车右侧相撞,致季增法���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6月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季增法、吴正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季增法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9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5月28日至常熟市梅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日出院,并进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72529.67元。2015年11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季增法因车祸致右肾包膜下血肿、肾裂伤行右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空肠挫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2520元。事发后,被告吴正刚支付了原告69265.37元。另查明:事发时,苏E小型轿车行��证登记车主为王珏。王珏与吴正刚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季增法从事泥水匠工作。审理中,本院向案外人秦某某做了调查笔录,其称季增法是做泥水匠的,主要是跟他在乡下帮人造民房的。跟他做了4、5年了。收入大概在140元每工,一年大概在300工左右。原告及被告吴正刚、王珏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见书、鉴定费票据、调查笔录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季增法、吴正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吴正刚按照60%的比例赔偿。未有证据证明王珏存在过错,王珏���承担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72529.67元。原告提供的两份急救费票据因系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50元(31天5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6000元(60天100元/天/人1人)。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7752元,综合原告伤情、实际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按照40000元/年计算为13333.33元(40000元/年÷12个月4个月)。6、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154639.68元(37173元/年13年32%)。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本院认定1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5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333.33元、残疾赔偿金15463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71572.68元。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车损1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0572.68元,应由被告吴正刚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90343.61元,因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超过保险金额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1343.61元,被告吴正刚表示垫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补偿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增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1343.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被告吴正刚自愿补偿原告季增法人民币69265.37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季增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79元,由原告季增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敬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