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炳臣、郭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炳臣,郭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131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法定代表人张校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被告张炳臣,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建华,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永花、张炳臣、郭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全国、被告张炳臣、郭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永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4月18日,张永花由被告张炳臣、郭建华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印刷机,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0.8‰。该款到期后,张永花未还,被告张炳臣、郭建华没有遵守担保合同责任及时催要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炳臣、郭建华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信用联社与张永花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永花借原告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印刷机,月利率为10.8‰,到期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炳臣、郭建华等为张永花提供担保,同时与原告信用联社订立了书面保证合同,约定:约定:(1)担保的金额为15万元;(2)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8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张永花分别支付5616元、8262元的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贷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张永花和被告张炳臣、郭建华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张炳臣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书证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分别与张永花、被告张炳臣、郭建华等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永花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全面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炳臣、郭建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炳臣、郭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永花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炳臣、郭建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贷款1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期限内部分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8日,按10.8‰计算;逾期部分自2015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上述利率的150%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张炳臣、郭建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永花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张炳臣、郭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