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天津泰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创新药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创新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1066号原告天津泰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5号A座706。法定代表人马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创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C3座。法定代表人马春廷。原告天津泰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创新药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连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泰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C3楼×××室167.43平方米经营用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综合租金为人民币6529.77元(包括物业费),被告于每下一月之初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被告自2011年开始租赁原告的房屋,起初被告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合同到期后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但自2015年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而且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退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C3楼×××室167.43平方米经营用房;被告支付租赁期内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物业费人民币97946.55元;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赁届满后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6119.08元(按月租金6529.77元计算);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人民币35267.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证据2、天津市房地产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原告有权对外出租;证据3、票据,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综合租金截止到2014年9月底,自2014年10月之后租金尚未给付;证据4、公证书,证明被告拖欠费用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天津创新药业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起建立服务租赁关系。2015年1月,双方续签了编号为T×××××5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C3楼×××室167.43平方米经营用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综合租金每平方米39元,包括基本租金36元、物业费3元,计租面积167.43平方米,月综合租金为6529.77元,于每下一月之初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租赁保证金19589.31元;承租方未按照合同按约定支付租金,每延迟一日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办理退房交接手续的,则每延迟一日按本合同确定的租金2倍的标准确定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前,被告已支付截至2014年9月的租金,2014年10至12月的租金未支付。续租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期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亦未支付租赁期间租金,且未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2015年10月,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缴费通知函,被告业已签收。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涉案房屋仍为被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票据、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1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当应依约支付租金。被告在租赁期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租赁期间租金,其行为显系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租赁期内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房屋租金、物业费97946.55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照准,但应扣减租赁保证金19589.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符合“承租方未按照合同按约定支付租金,每延迟一日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计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35267.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即每月6529.77元,给付租赁期满后即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一节,鉴于租赁期限业已届满,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被告即应腾退租赁房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创新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空、退还原告天津泰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C3楼×××室167.43平方米经营用房;二、被告天津创新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泰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物业费共计78357.24元;三、被告天津创新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每月综合租金6529.77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天津泰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四、被告天津创新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泰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违约金共计35267.25元;五、驳回原告天津泰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新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