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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世云与被告付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云,付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175号原告吴世云,男,汉族。被告付和平,男。原告吴世云与被告付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卫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云、被告付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云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付和平向原告吴世云借款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约定月利率为20‰,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请求1、被告付和平偿还原告吴世云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吴世云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付和平向原告吴世云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经索要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付和平辩称,借款是事实,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付和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和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4日被告付和平向原告吴世云借款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约定月利率为20‰,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吴世云与被告付和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和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吴世云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付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卫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