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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元强、杨志锁等与卢永强、郝凤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强,杨志锁,卢永强,郝凤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741号原告王元强。原告杨志锁。委托代理人马天廷,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秀荣,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永强。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凤征。原告王元强、杨志锁诉被告卢永强、郝凤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天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强的委托代人闫天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凤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卢永强签订借款合同,郝凤征为连带担保人,被告卢永强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息6%,逾期还款加息0.5%,合同约定借款日期到2014年9月4日,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清偿,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延期加息804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原告从银行向被告卢永强汇款证明二份、个人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卢永强向原告王元强、杨志锁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明郝凤征为卢永强的借款行为予以担保。被告卢永强辩称,对于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对于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明显超过标准,月息6%合成年息72%,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24%的标准,对转账记录没有意义。对于借据上的签字认可,但没收到2000元,被告卢永强认可原告只给付48000元。被告郝凤征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元强、杨志锁与被告卢永强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永强向原告王元强、杨志锁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4日,担保人为郝凤征。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志锁以转账形式于2014年年8月6日以转账形式分两次给付被告卢永强48000元,查明被告卢永强在借据上明确注明收到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于2014年年8月6日共给付被告卢永强50000元。被告卢永强于2014年9月3日以转账形式给付原告杨志锁1000元,于2014年9月16日以转账形式给付原告杨志锁2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50000元借款每天产生利息50元,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16日共计40天,产生利息2000元,被告卢永强给付原告3000元。至今被告卢永强未还其它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原告与被告卢永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卢永强给原告写下的借据一份、原告从银行向被告卢永强汇款证明二份、原告与被告郝凤征签订的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元强、杨志锁与被告卢永强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卢永强给原告写下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分三次将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被告卢永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卢永强在合同签订后40天分两次给付原告3000元。实际上40天产生利息2000元,应视为被告卢永强于2014年9月16日给付原告本金1000元,利息2000元。自2014年9月16日至今被告卢永强尚欠原告王元强、杨志锁本金4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永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49000元。原告王元强、杨志锁与被告卢永强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6%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卢永强应以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被告卢永强向原告王元强、杨志锁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卢永强给付原告王元强、杨志锁本金49000元。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卢永强向原告王元强、杨志锁支付利息。二、被告郝凤征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被告卢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            英审判员 刘      占      营审判员 李大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