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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郑州锦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辉县市九大聚仙农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辉县市九大聚仙农贸有限公司,郑州锦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九大聚仙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赵运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智慧,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锦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范志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利,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辉县市九大聚仙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大聚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锦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锦丰包装公司(合同乙方)与九大聚仙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纸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九大聚仙公司从锦丰包装公司处定制购买柿子醋纸箱,第二条交货方法:按双方约定日期送至甲方指定辉县工厂仓库,运费由乙方承担。第三条付款方式:每次订货预付(50000)元定金,余款货到按乙方发货单金额一次付清,由货运公司发货车代收。……第六条违约责任3、乙方货到,甲方不能按时结款的应向乙方偿付总货款每天8‰的违约金。后合同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经对账后签署对账单,对账单显示:锦丰包装公司向九大聚仙公司订购并发货有“柿子醋饮品外箱”,数量9600套,单价3.9元/套,金额37440元。未发货有“柿子醋饮品外箱”数量10560套,单价3.9元/套,金额41184元;“柿子醋100ML×10瓶外箱”,数量10316套,单价2.3元/套,金额23726.8元(在庭审中,锦丰包装公司表示此类锦丰包装公司已发货,九大聚仙公司也已支付此类货款);柿子醋350ML×4瓶(二年)外箱,数量10396套,单价3.8元/套,金额39504.8元。另有“柿子醋350ML×4瓶(六年)外箱,数量5078套,单价3.8元/套,金额19296.4元和柿子醋350ML×4瓶(四年)外箱,数量5114套,单价3.8元/套,金额19433.2元。合同全部货物总价款180585.2元。对账单备注:此对账单根据2014年3月12日与贵单位签订的纸箱购销合同,按实际产生数量结算金额人民币壹拾捌万零伍佰捌拾伍元贰角,已预付定金伍万元整,2015年3月23日付纸箱款两千元整,未付货款壹拾贰万捌仟伍佰捌拾伍元贰角,即截止目前九大聚仙公司欠锦丰包装公司货款共计:壹拾贰万捌仟伍佰捌拾伍元贰角。虽纸箱购销合同中约定运费由乙方(锦丰包装公司)支付,但2014年3月23日所发货物由甲方(九大聚仙公司)支付2000元。另锦丰包装公司在庭审时主张违约金依照《纸箱购销合同》第六条第3项总货款每天8‰并根据锦丰包装公司已向九大聚仙公司发货即对账单中的“柿子醋饮品外箱37440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即2016年2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锦丰包装公司、九大聚仙公司双方签订纸箱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后锦丰包装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九大聚仙公司制造纸箱,九大聚仙公司应依照合同支付相应价款,虽然九大聚仙公司有部分纸箱未收货,但根据合同的约定,纸箱具备九大聚仙公司定制的特性,且九大聚仙公司已经对未收货的纸箱价款予以确认,故九大聚仙公司应当向锦丰包装公司支付相应未付纸箱货款,即柿子醋饮品外箱37440元、柿子醋饮品外箱41184元、柿子醋350ML×4瓶(二年)外箱39504.8元。另有“柿子醋350ML×4瓶(六年)外箱,和柿子醋350ML×4瓶(四年)外箱下欠的2000元货款,上述共计120128.8元,扣除九大聚仙公司已向锦丰包装公司支付的定金50000元和九大聚仙公司替锦丰包装公司垫付的运费2000元,剩余68128.8元九大聚仙公司应当向锦丰包装公司予以支付。关于锦丰包装公司主张自2014年3月12日起的利息,因纸箱购销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在此情况下锦丰包装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锦丰包装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纸箱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九大聚仙公司不能按时结款的应向锦丰包装公司支付总货款每天8‰的违约金,根据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已经远远超过锦丰包装公司的损失,也远远超过银行年利率24%的利率上限,虽然九大聚仙公司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但根据民法公平原则,该院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按照损失68128.8元的30%计算,即20438.64元。锦丰包装公司的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九大聚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九大聚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锦丰包装公司支付货款68128.8元,并支付违约金20438.64元;二、驳回锦丰包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2551元,由九大聚仙公司承担。上诉人九大聚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下达前,九大聚仙公司从未收到任何形式的有关本案的任何法律文书,一审按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二、九大聚仙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锦丰包装公司送去纸箱的价款。未支付部分的纸箱价款是锦丰包装公司还未将纸箱送到九大聚仙公司,依据合同九大聚仙公司不应支付价款。被上诉人锦丰包装公司答辩称,货物没有送到是因为九大聚仙公司拒绝要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通过邮政快递向九大聚仙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九大聚仙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签收。九大聚仙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锦丰包装公司未送的纸箱是九大聚仙公司说先等等,至今未通知锦丰包装公司送货。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九大聚仙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和锦丰包装公司签订纸箱购销合同,双方并于2014年7月24日对纸箱实际生产数量及金额予以对账确认,但直至本案二审庭审时,九大聚仙公司仍未通知锦丰包装公司送货。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发货结款,但涉案纸箱系九大聚仙公司定制的具备其公司特征的特定货物,且锦丰包装公司至今未发货的原因在于九大聚仙公司不通知发货,故九大聚仙公司应当向锦丰包装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九大聚仙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未送纸箱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九大聚仙公司上诉称其从未收到任何形式的有关本案的任何法律文书,一审按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但与事实不符,故九大聚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上诉人辉县市九大聚仙农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保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