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岐诉徐绍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岐,徐绍忠,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460号原告:黄岐,男委托代理人:管艳彬。被告:徐绍忠,男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杰,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徐绍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艳彬、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徐绍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岐诉称:2015年10月6日14时许,原告黄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吉B7T4**)沿磐石前景路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路立交桥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司机徐绍忠驾驶的吉D118**号中型厢货车相撞,致原告黄岐及车内乘客葛元红、李建达受伤。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司机徐绍忠驾驶的吉D118**号中型厢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磐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现场后确认原告黄岐、乘客李建达、葛元红无责任,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司机徐绍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岐受伤后,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黄岐产生了各项费用:医疗费15,587.32元、护理费4,466.88元(124.08元×36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100.00元×36天)、交通费550.00元、误工费21,386.40元(178.22元/天×120天)。营运损失12,000.00元(300.00元/天×40天)、原告交纳的鉴定费600.00元、事故发生后施救费500.00元,修车及车内物品损坏20,36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徐绍忠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绍忠辩称:事故是我造成的,但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公司车辆有保险,商业险和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二、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1、医疗费需要看医疗费用收据、明细、处方和诊断证明;按照医保范围内标准进行赔付。2、交通费,公司仅支持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并以提供的相关正式票据为准。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4、误工费应提供因伤停止发放工资证明和伤前六个月工资收入情况证明。5、营运费,依据第十条第(三)项及商业险第七条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营运费系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6、车内物品损失费用需提供合理发票。7、依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及商业险第七条第(七)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黄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二、黄岐住院病历一份。三、门诊病历票据五张。四、住院费票据一份。五、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六、车辆修理费票据三份。七、施救费(拖车费)票据一份。八、去长春检查的车费票据一份价格550元。九、司法鉴定车费400元。十、司法鉴定费票据600元,司法鉴定书一份。十一、车内物品损坏作价的票据两份共计1,100元。十二、去吉林调保险公司的信息往返车费400元。十三、门诊手册,门诊病历各一。十四、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徐绍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表示对黄岐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一没有异议,但通过病例可以看出原告鉴定的务工时间过长,可以正常开车,不影响驾驶,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了。对证据七没有异议,但费用过高,同意承担300.00元,对证据八、九、十二,原告需提交医嘱可以支持500.00元的长春交通检查费,证据十不在保险公司承包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通过病例可以看出原告可以正常驾驶车辆,务工时间过长,对证据十三、十四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黄岐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十一、证据十三、十四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因是发生后确需施救,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本院对其中的500.00元予以支持;对证据九、证据十二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6日14时许,原告黄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吉B7T4**)沿磐石前景路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路立交桥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司机徐绍忠驾驶的吉D118**号中型厢货车相撞,致原告黄岐及车内乘客葛元红、李建达受伤。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司机徐绍忠驾驶的吉D118**号中型厢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磐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现场后确认原告黄岐、乘客李建达、葛元红无责任,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司机徐绍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岐受伤后,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黄岐提出如下费用支出:医疗费15,587.32元、护理费4,466.88元(124.08元×36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100.00元×36天)、交通费550.00元、误工费21,386.40元(178.22元/天×120天)、营运损失12,000.00元(300.00元/天×40天)、原告交纳的鉴定费600.00元、事故发生后施救费500.00元,修车及车内物品损坏20,36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徐绍忠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徐绍忠驾驶的吉D118**号中型厢货车与黄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吉B7T4**)相撞,导致原告黄岐受伤,经责任认定原告黄岐、乘客葛元红、李建达无责任,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司机徐绍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徐绍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付。经庭审调查原告黄岐花费的医疗费15,587.32元、护理费4,466.88元(124.08元×36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100.00元×36天)、交通费550.00元、误工费21,386.40元(178.22元/天×120天)、原告交纳的鉴定费600.00元、事故发生后施救费500.00元,修车及车内物品损坏20,363.00元均为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黄岐主张的交通费550.00元本院支持5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营运损失12,000.00元(300.00元/天×40天),因其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徐绍忠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因其为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的雇员,交通事故是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且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对本案二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岐医疗费3,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岐护理费4,466.88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21,38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原告黄岐修车费、施救费、车内物品(两部电话损失)费1,706.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黄岐医疗费12,3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修车费、施救费、车内物品(两部电话损失)费19,157.00元。三、被告徐绍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黄岐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审 判 员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