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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亚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90号原告张亚建,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马图观,系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地址:英德市英城峰光路2号。负责人孔令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利华,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巫宗强,该支行职员第三人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英德市英城金子山一号路。负责人张燕辉,该局局长。原告张亚建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及第三人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1993年6月11日取得位于英德市英城裕光管理区曾屋村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粤房字第××号。原告取得房产权后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姐姐张亚花保管,因原告的房屋在2000年后一直都有自己出租收益,加之对姐姐的完全信任,从办好证至今年3月份前均没有要求看证。原告在今年5、6月份经朋友介绍有人想购买自己的房屋,此时,才叫姐姐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给自己。经姐姐多次寻找,由于姐姐搬家的原因,只能找到《土地使用权证》,无法找到《房屋所有权证》。后经朋友指引,发现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已办理了抵押,并存放在第三人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原告经查明得知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间为1999年6月10日,但原告对此事从不知情,也没有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因此,原告为了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2、判令第三人对原告位于英德市英城裕光管理区曾屋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粤房字第××号解除登记抵押他项权证,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答辩主要观点:一、房屋抵押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保护;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效力已经法院确认,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答辩主要观点: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二、原告提出第2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也应予驳回;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张亚建”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不能证实该合同是无效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据原、被告诉辩及本院查明事实,归纳争议焦点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能否在本案中继续被审理确认其效力问题。对于此问题,本院已于2001年2月12日以(2000)英民经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确定了借款人刘勇及担保人张亚建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此,原告请求确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的诉求,应通过申请再审程序获得救济,而不是再行起诉解决。另外,原告确实也于2015年9月6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于2016年5月12日被驳回再审申请。据原告、第三人诉辩及本院查明事实,归纳争��焦点二、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第三人作为行政登记机关,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0125998号)抵押给被告。其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若原告认为登记错误,应通过行政诉讼寻求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亚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玺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