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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顺民初字第1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郭利猛诉王天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猛,刘庆,王天赐,丁义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顺民初字第12095号原告郭利猛,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邓建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男,1982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天赐,男,1995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丁义博,男,1989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郭利猛与被告王天赐、丁义博、刘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猛的委托代理人邓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赐、丁义博、刘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利猛诉称:2013年11月9日2时许,王天赐、丁义博、刘庆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好梦情缘歌厅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无故殴打郭利猛,致郭利猛受伤。后经鉴定,毛健构成轻微伤。为维护郭利猛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6.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天赐、丁义博、刘庆均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2时许,王天赐、丁义博、刘庆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好梦情缘歌厅,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无故殴打毛健、郭利猛。造成二人受伤。郭利猛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三人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郭利猛受伤后,至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06.7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卷宗内询问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天赐、丁义博、刘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天赐、丁义博、刘庆酒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郭利猛受伤,应当赔偿郭利猛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属郭利猛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郭利猛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赐、丁义博、刘庆连带赔偿原告郭利猛各项损失共计二千九百零六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郭利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天赐、丁义博、刘庆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征人民陪审员    潘振明人民陪审员    赵光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