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姬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1764号原告姬某某,女,生于1970年5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姬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姬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姬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诸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