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02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2648号原告符某某,女,汉族,1980年2月20日生,宣威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有书,云南君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欧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6日生,会泽县人,农民。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有书、被告欧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认识,2002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女欧某。因感情不合,2010年原告诉请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状态。2015年12月,因争执不断,原告无奈至昆明打工。被告有赌博恶习,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欧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欧某某辩称,不同��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根据庭审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1年通过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6日生育一女欧某。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12月开始分居。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爱,互相理解,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确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夫妻间的矛盾尚未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要原、被告今后能在生活中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加强夫妻间感情的沟通和交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解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