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靖西县银峰汽车修理厂与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西县银峰汽车修理厂,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130号原告靖西县银峰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其荣村戈磨屯(世邦新城明郡旁)。经营者刘文会,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靖西县,系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忠劭,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958号。负责人黄佳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负责人陈日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怡衡,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靖西县银峰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银峰汽修厂”)与被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裕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彦力和人民陪审员梁定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高上担任记录。原告银峰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卢忠劭,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怡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峰汽修厂诉称,被告顺发公司所有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12月18日在靖西县××××省道与三那线交叉路口处与桂A×××××号重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工作人员将桂A×××××号车、桂A×××××车拖至修理部并对车辆进行修理。修理完成后,被告顺发公司未支付修理费即提走车。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支付修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以顺发公司的驾驶员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架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等为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顺发公司支付原告修理费、拖车费等共计76636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银峰汽修厂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基本信息;2、刘文会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负责人相关信息;3、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文会是银峰汽修厂经理。4、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桂A×××××号车维修施救的费用;5、桂A×××××车、桂A×××××车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车主已经委托修理厂代为领取赔款,保险公司默认原告代为收取赔款;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机动车投保的公司是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7、发票三张,证明修理费的全部费用。被告顺发公司未到庭,无答辩,亦不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辩称,桂A×××××号车和桂A×××××车在其公司投保强制三者险及车辆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并非其公司承保的桂A×××××号车和桂A×××××车的被保险人,亦不是索赔权益人,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A×××××号车和桂A×××××车的驾驶人农生宏在事故中存在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的情形,且驾驶员至今都未能提供车辆的有效行驶证。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修理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其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告知保险人免责条款,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桂A×××××驾驶员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属责任免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至今都未能提供桂A×××××的有效行驶证,属责任免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对原告银峰汽修厂提供的证据1、2、3、6、7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保险公司估损车辆维修费用,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证据5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仅有投保人盖章不足以证明投保人明确了免责事由。被告顺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答辩、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8日,农生宏驾驶被告顺发公司所有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靖西县××××省道与三那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桂A×××××号重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银峰汽修厂的工作人员将桂A×××××号车、桂A×××××车拖至原告处并对其进行了维修。产生施救费4500元、修车配件款74386元、修理费4076元,共计82962元。修理完成后,被告顺发公司未支付修车费用。2015年8月20日,被告顺发公司授权委托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申请索赔上述车辆保险赔偿款后,即将桂A×××××号车、桂A×××××车提走。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拒绝向原告赔偿。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顺发公司支付原告修理费、拖车费等共计76636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桂A×××××号车、桂A×××××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对本案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在2015年9月29日对桂A×××××号车定损修理费为7663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当事人释明,原告要求以修理合同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由被告支付修理费、拖车费等。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银峰汽修厂将被告顺发公司的受损车辆拖至其修理部进行修理,虽然双方未订有书面修理合同,但被告顺发公司对原告的维修行为并无异议,并且在车辆修好后授权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索赔车损理赔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顺发公司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修理义务,而被告顺发公司没有支付施救费、修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顺发公司支付施救费、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桂A×××××号车、桂A×××××车进行施救、修理产生的费用为82962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76636元,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桂A×××××号车、桂A×××××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顺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在本案的修理合同纠纷关系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就桂A×××××号车、桂A×××××车的维修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靖西县银峰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修理费共76636元;二、驳回原告靖西县银峰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裕康审 判 员 王彦力人民陪审员 梁定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高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