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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菊香,张伟强,皇甫张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林菊香,女,汉族。被告张伟强,男,汉族。被告皇甫张毅,男,汉族。上列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人民币,下同)。被告张伟强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皇甫张毅口头答辩称其与被告张伟强是同事,他的借款属实,我对他的借款作担保。本案相关事实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通过朋友认识。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筹。三、被告借款的用途:生意周转。四、被告借款的数额:10万元。五、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9万元是通过转账出借,1万元是现金。六、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否。七、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是,被告张伟强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一张借条,说明收到原告林菊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再于2014年1月10日在借条上注明续借到2015年12月30日,被告皇甫张毅在担保人处签名。八、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已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12月30日。九、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无。十、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被告皇甫张毅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其当庭确认担保事实。十一、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原告当庭称被告张伟强没有还过,被告皇甫张毅还过1300元。判决结果被告张伟强向原告林菊香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皇甫张毅已偿还1300元,尚欠款98700元,被告张伟强应向原告林菊香偿还上述借款。双方对借款无约定利息,视为无需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皇甫张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伟强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菊香借款人民币98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1日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皇甫张毅对上述987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归还的1300元可再行向被告张伟强主张。三、驳回原告林菊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由被告张伟强、皇甫张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光人民陪审员  曾思伦人民陪审员  林艳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莹 来源:百度搜索“”